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甲供热公司诉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被告有能力给付不予给付。被告在与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房屋买卖关系中,将开发的部分房产包括被告在原告处用于抵押的房产卖给了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分两次将采购房屋款给付振兴公司,被告将抵押房屋卖掉后,应将卖房款给付原告冲抵欠款。被告不但不予给付,而且分二次将卖房款从公司账户转移到被告个人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将政府给付的房屋出让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致使公司账下无资产,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被告擅自将在原告处用于抵押的房产卖掉,将卖房款转移,给原告主张权力造成困难,对拖欠原告欠款具有主要过错,被告应在转移资产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义
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要时刻注意避免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因为财产混同将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这不仅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导致股东面临刑事风险。
案例来源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1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