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交易中,不得以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来对抗法定义务———
—甲管业公司诉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附随义务时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不能将附随义务定位为法定义务,在审判案件时不能直接以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凭发票和收货单,虽原告在要求对方付款时未提供发票,但税务发票仅系原告公司的附随义务,被告不得以此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权利,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应予以支持。但因提供发票系双方约定的原告先履行义务,被告因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而拒绝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保全费、保函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附随义务对于保障双方主合同义务的实现所起到的作用是有限的,附随义务由于缺乏权威性且内容不确定,故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也不明确,违反合同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等,并有明确的适用情形,但是附随义务没有。当事人在金融交易中要注意以附随义务代替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情况发生。
案例来源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5民初187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