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破产非公企业档案(下称破产企业档案)处置,确保档案的完整、真实、安全,避免破产企业档案遗失,维护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和职工切身利益,促进破产企业档案有效使用,进一步优化我区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借鉴《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方台辖区范围内非公企业经破产程序退出市场情况下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破产企业档案的处置应遵循依法依规、分类处置、便捷高效、减负降本原则,做到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破产企业商业秘密,保障破产企业档案的完整、真实、安全、可使用。
第四条 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应纳入企业破产工作程序,做到与企业破产工作同步推进。人民法院负责统筹协调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破产企业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负责破产企业档案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破产企业档案,是指非公企业在破产前生产、经营、科研、管理活动中以及企业破产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具有保存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六条 破产企业档案进行下列分类:
(一)基建、车辆、办公用品、生产设备等实体类档案;
(二)党群工作、企业管理、生产经营、企业年报、审计报告等管理类档案;
(三)科研资料、知识产权等技术类档案;
(四)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类档案;
(五)在职人员、离退休职工、死亡职工、职工奖惩、人事任免、考核结果等劳动人事类档案;
(六)其他档案。
进入破产程序后的企业档案按上述标准进行分类整理。
第七条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负责破产企业档案的管理工作;破产程序终结或管理人依法终止履职后,管理人应及时将破产企业档案移转至档案保管单位。
第八条 管理人应勤勉尽职,做好破产企业接管档案的收集、整理、审核、移转、使用等工作,确保接管档案完整、真实、安全。
原则上管理人应在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之日或依法终止履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破产企业档案的移转归类工作。
第九条 破产企业档案遵循企业投资方承接保管优先原则,企业投资方不愿承接的或无承接方的,需留存的档案(含特殊载体档案)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企业管理类档案(含党群工会类、经营营业类、产品生产和服务类、生产技术管理类、行政管理类)保管期为法人终止后10年;
(二)企业资产和产权(基建)、设施设备等档案归资产变动所有方所属。其实体已报废、拆除的,随企业管理类档案归属,保管期为法人终止后10年;
(三)科研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随资产归属产权所有方所有。无资产变动、无受让(承接)方的,破产程序终结后,随企业管理类档案归属,保管期为法人终止后15年;
(四)未结清业务的会计档案,应抽出移交给相关业务受让(承接)方。已结清业务的会计档案随企业管理类档案归属,保管期为法人终止后10年;
(五)职工档案随人员流动转交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单位或公共人才(就业)服务机构;如无法流转的,随企业管理类档案归属;保管期为法人终止后15年;
(六)破产企业档案价值较高,涉及职工权益的,可由档案保管单位进行数字化加工,保管期为法人终止后30年;
(七)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应单独抽出,按照保密管理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或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八)典型性、代表性且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企业档案,可由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
前款(一)至(五)项情况特殊,需要对档案保管期限做调整的,由档案保管单位与管理人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条 档案处置的工作流程包括:
(一)管理人编制档案处置方案,确定待处置档案范围。档案处置方案包括厘清企业档案范围及类型和数量、确定各类档案的归属和流向、明确档案移交手续及时间等。档案处置方案按有关要求进行编制,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二)管理人对接管到的破产企业档案进行收集、整理,并视破产企业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数字化处理。
(三)档案保管单位协助管理人对破产企业档案进行界定,确定移交、留存、销毁范围。
(四)档案保管单位协助管理人对拟留存的档案按照规定调整密级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管理人根据档案处置方案确定的归属和流向编制移交清册。
(五)管理人按照档案归属和流向实施档案移交。
第十一条 管理人、档案保管单位实施档案处置方案应及时与人民法院等部门沟通。人民法院对档案处置方案实施情况适时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档案移转至档案保管单位后,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含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加工档案),由档案保管单位自行进行销毁,制作销毁清册并做永久保存,并向管理人及人民法院提交销毁清册报备。
第十三条 为保障档案处置工作顺利开展,档案的鉴定、修复、整理、保管、数字化加工、移交、销毁等工作所需费用,以及档案接收方所需的档案管理费用,应纳入破产费用范围。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制定前,破产管理人应厘清归档数量、类别等,明确具体的管理费用、支付方式、档案保管单位,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档案管理费用坚持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非法截留、挪作他用。
企业无产可破但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所需档案管理费用可纳入当地破产援助资金支出范围。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档案应按照档案去向分别编制移交档案目录,目录至少一式四份,由交接双方签名后分别保管,并交法院备案(交接双方不含管理人的,同时交管理人备案)。档案保存介质为电子设备等非纸质形式的,应当在相应的移交或归档目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五条 向档案保管单位移交档案或档案数字化成果的,管理人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与破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和因履职需要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持合法证明可以查询破产企业档案。
第十七条 接收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按照规定为各方及原企业职工提供利用。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为更好引导督促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对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中履职尽责、表现突出的,法院在管理人选任方面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量。
第十九条 对破产企业档案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尽勤勉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接受职能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备的;
(二)未按照要求移送、整理档案以及编制档案目录的;
(三)档案移送、管理混乱,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
(四)将档案非法据为己有的;
(五)将档案非法出卖、倒卖、丢弃的;
(六)将档案管理费用非法挪用、侵吞、出借的;
(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档案管理费用的;
(八)负有监管、审批、指导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九)其他危害档案管理的行为。
因管理人的责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在管理人报酬中作相应扣减或预扣留。
第二十条 强制清算企业档案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对应的破产非公企业档案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对破产非公企业档案处置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202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