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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3-03-20 15:37:34


    

    为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我院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办案质量,扩大办案效果,努力实现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的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证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原则的体现,贯彻落实这一制度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措施,我院应不断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工作,并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重视和政府的支持。

    二、任免程序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资格: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具备大专以上的文化学历或具备有益于参加审理案件的条件;

    (六)身体健康;

    (七)没有违法或被开除公职的记录。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并自愿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可以到我院政工部门进行登记,并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人民团体向本院推荐,女性人民陪审员应经当地妇联推荐。本院政工部门审查认为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已经任命的女性人民陪审员名单送当地妇联备查。

    第四条    本院需要人民陪审员,应当进行登记公告。

    第五条   本院根据审判工作情况,可以临时任命具备特定领域专业知识或特殊技能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但仍需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任。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院院长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因违法、违纪不能继续担任职务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担任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陪审职务的;

    (五)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免职的。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应及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三、权利、义务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但应侧重对案件事实、实体处理的合理性发表意见。

    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参与案件审理。审判长在法律专业知识上对人民陪审员负有指导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开庭审理案件,在审判长的统一指挥下参与庭审活动;

    (二)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

    (三)按照审判长的指挥参与案件的其他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守审判纪律,按照法院通知时间准时参加审判活动,并注意仪表,保持公正的司法形象。

    人民陪审员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或案件代理人,不得接受与案件有关的礼物或消费。

    人民陪审员应当保守审判秘密,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审判行为,或有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造成裁判错误或其他严重后果的,除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视情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提请免除其陪审员职务,并建议其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时,依照法律和其他规定,参照审判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审判人员有违反审判纪律、枉法裁判的行为,有权向所属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同级人大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时应优先于执行其原有职务。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在原单位享有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不变;执行陪审职务时间,原单位不得作旷工或缺勤处理。

    人民陪审员因执行陪审职务而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可向所在人民法院据实报销。

    四、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知识及审判业务培训,并每年组织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素质考核。

    第十九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本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院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考核评比、报送备案以及业务培训等项工作,由本院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的事务,由案件所在审判庭或人民法庭负责。

    五、其他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与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相冲的,以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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