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限制过严。职工只要非因个人原因,为了完成工作而伤亡的,应认定与工作有关。
案情
第三人黄昌兰的丈夫罗唐雨系原告贵州省黔西县德信电器行的员工,其工作职责是负责业务洽谈和上门安装服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指派驾驶员蔡泽海和业务员罗唐雨外出送货。途中,经驾驶员蔡泽海同意由罗唐雨驾驶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罗唐雨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24日,黔西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唐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黄昌兰申请工伤认定,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为罗唐雨受到的伤害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认定罗唐雨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因工。黄昌兰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亡认定。2014年5月20日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罗唐雨与驾驶员一起送货不是个人行为,其驾驶行为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不适用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规定,以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维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
裁判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黔西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黔西县德信电器行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