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患有心境障碍-双相型疾病,因情绪失控,在某歌厅外用尖刀乱刺行人,将姜某、杨某刺伤,致二人轻伤。经鉴定刘某系心境障碍-双相型(目前为躁狂发作),作案时其行为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家人积极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四方台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手持尖刀,与韩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精神病患者)随意殴打从四方台区某歌厅走出来的被害人姜某、杨某等人。其中姜某被刘某刺中右腰背部一刀,致开放伤;杨某被刘某刺中右腿部两刀,致右股动静脉破裂,右腘静脉、胫后静脉血栓。经法医鉴定,姜春光、杨大红损伤均属轻伤。刘某系心境障碍-双相型(目前为躁狂发作),作案时其行为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姜某、杨某分别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姜某要求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751.00元;杨某要求刘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907.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相应的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佐某一次性赔偿姜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00元;一次性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0.00元。各项赔偿款均已分别当庭给付,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其行为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已向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