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4-12-20 16:16:35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晓秋,系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陈店村,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个体饭店业主。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化名某昆,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花西乡,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高联三村,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北省孝昌县非法出租车营运司机。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高联三村,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晓秋、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至5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与陈胜华(男,在逃)预谋外出诈骗,陈某某雇陈某某开车、方某某抬袋子,陈某华雇陈某某开车、王某某(男,在逃)抬袋子,两伙人分别开车,一同从湖北省孝昌县流窜到黑龙江省各地实施诈骗犯罪,期间两伙人共同研究作案路线,后分别实施诈骗,夜间就住同一宾馆。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3年4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开车窜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702地质队家属楼对面“某某废品收购站”,陈某某、方某某下车以卖铜为名,将车后备箱内废铜丝,当业主战某某面装袋,随后以价低为由将装好袋的铜放入车内,利用与业主讨价还价之机,陈某某在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土袋子与铜袋子调换,然后将土袋子抬下车卖给战某某,骗得现金4 426.00元人民币。

二、2013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开车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六委“废品收购站”,利用同样的方法骗得业主宋某现金4 030.00元人民币。

三、2013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在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文化街“某某废品收购站”,利用同样的方法骗得业主李某现金4 280.00元人民币。

四、2013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在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兴旺屯“废品收购站”,利用同样的方法骗得业主唐某现金5 1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3年4月20日近7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胜华、王某清开车窜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二十四委“废品收购站”,陈某华、王某清下车以卖铜为名,将车后备箱内废铜丝当业主王升面装袋,随后以价低为由将装好袋的铜放入车内,利用与业主讨价之机,陈某某在车内将事先准备好的土袋子与铜袋子调换,然后将土袋子抬下车卖给王某骗得现金3 969.00元人民币。

二、2013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胜华、王越清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居民陈某某开的个体废旧金属收购站内,利用同样方法骗得业主陈某某现金4 000.00元人民币。

三、2013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华、王某清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八分场六委“某某收购部”,利用同样方法骗得业主王某某现金4 480.00元人民币。

四、2013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胜华、王越清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十一委“废品收购站”,利用同样方法骗得业主吴某某现金4 400.00元人民币。

五、2013年4月21日近9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华、王某清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友谊街“鑫源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利用同样方法骗得业主许某某现金4 46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丈夫陈某某存入其银行卡的钱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陈某某的授意在湖北省孝昌县多次从银行提取现金,为陈某某归还赌债,或取款用于家庭生活。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共实施诈骗四起,诈骗人民币17 836.00元;陈某某、陈某华、王某清共实施诈骗五起,诈骗人民币21 30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书证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战某某、宋某、李某某、唐某、王某、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报案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战某某、宋某、李某某、唐某、陈某某等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某、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 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 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历  霞

                       审 判 员  靳  雷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萍

                       二〇一四年 五 月八 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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