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4-12-20 16:25:46 |
|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四刑初字第4号 |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姜葆(曾用名姜宝),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13委。2013年2月16日因盗采国家煤炭资源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姜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姜葆骑摩托车在四方台区老市场路段与被害人孙某某相刮,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姜葆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连刺孙某某头部及左肋部(致头枕部刀伤,左侧血气胸、肺破裂)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姜葆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姜葆户口抄件、抓获经过;2、证人赵某某、邹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葆的供述和辩解;5、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姜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姜葆赔偿医疗费17,8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18天=900.00元,护理费21.00元×18天=2,178.00元,误工费3,000.00元×10个月=3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以上合计:51,599.48元。 被告人姜葆供述犯罪,其辩解称,听说被害人孙某某以前身上就有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姜葆骑摩托车在四方台区老市场路段与被害人孙某某相刮,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姜葆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连刺孙某某头部及左肋部,致孙某某头枕部刀伤,左侧血气胸、肺破裂之后,逃离现场。孙某某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部刀伤,左侧血气胸,肺破裂,头部开放伤,住院治疗17天,孙某某支付医疗费17 551.48元,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经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损伤属重伤,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700.00元,已由孙某某支付。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姜葆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被告人姜葆的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姜葆的身份等自然情况,其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被告人姜葆的情况说明,证实姜葆,曾用名姜宝,该人未办理过一代身份证,无户籍证明,无身份证号码。 3、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被告人姜葆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姜葆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早出晚归,无正当职业,经常酗酒,接触社会闲散人员,表现较差。 4、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2013年2月16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姜葆拒不执行市政府命令,于2013年2月26日9时许,在四方台区29委大地内非法开采的立眼煤井,受雇参与采煤作业,盗采国家煤炭资源被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姜葆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5、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16时16分38秒到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8月24日16时许,在四方台区老市场路上,因姜葆骑摩托车与其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姜葆用尖刀将其刺伤后逃跑。 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被告人姜葆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15时30分,该大队通过秘密侦查获得线索,在四方台区百货门前将被告人姜葆抓获,并收缴其随身携带尖刀一把。 7、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16时40分至9月10日在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及伤情。门诊收治诊断为胸部刀伤,头部刀伤。临床诊断为左侧胸部刀伤,左侧血气胸,肺破裂,头部开放伤。 8、证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在四方台派出所出具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姜葆攮伤被害人孙某某的经过。一个月前,一天13时左右,看见姜葆和孙某某在红树林歌厅门口厮打到一起,互相拳脚打对方,姜葆在地上捡个砖头砸孙某某头顶一下,头打出血了,孙某某在地上捡个木棒子打姜葆没打着,姜葆把孙某某推倒在红树林门口的沙发上,孙某某把棒子扔了,站起来又和姜葆厮打到一起,姜葆在他腰部拿出一把刀攮孙某某后背左侧一刀。 9、证人邹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四方台派出所出具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姜葆攮伤被害人孙某某的经过。三、四天前的13时左右,当时在四方台老市场一个饭店溜达,听见外面吵吵起来了,出去看见在老市场水泥道上,孙某某和姜葆厮打,姜葆从右侧裤兜里掏出一把白色折叠刀,姜葆用刀往孙某某的身上和头部攮了好几下,好像攮中后腰一刀,头上一刀。 10、证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在四方台派出所出具的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姜葆攮伤被害人孙某某的事实。2013年8月24日16时左右,在顺心园酒馆玩扑克时,听见外面吵吵,出去一看是姜葆和孙某某在老市场水泥道上吵吵,吵吵啥没听清,就回屋玩扑克了,过了10多分钟,孙某某在老市场水泥道上把姜葆放在水泥道上的红色摩托车推走了,邹某过来说一个男的用刀把另一个男的攮了,攮完就跑了。 11、被害人孙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所做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24日16时左右,孙某某在四方台区老市场中段往上走,姜葆骑摩托车往下走,姜葆骑摩托车撞其胳膊一下,俩人吵了几句就相互厮打到一起,姜葆从右侧西服兜里拿出刀扎孙某某后脑一下,又抓其头发,孙某某抓姜葆的胳膊,姜葆右手用刀攮孙某某后背左侧一刀,后来被张某拉开,孙某某在旁边捡个棒子追姜葆,姜葆跑了。 12、被告人姜葆于2013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2日在四方台派出所、看守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和辩解,姜葆供述称与被害人孙某某厮打,但没有攮被害人孙某某。 13、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188号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属重伤。 14、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受害人孙某某已经到医院治疗,嫌疑人姜葆逃跑,经询问在老市场水泥道上姜葆用尖刀将孙某某攮伤,现场未发现痕迹物证,经查找未发现姜葆所用的尖刀。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葆有关听说孙某某以前身上就有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因被告人姜葆的故意伤害行为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受到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 821 .48元,有相应的票据、费用明细、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在案证明,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相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00元(50.00元×17天)、护理费应为850.00元(二级护理50.00元×17天);因其对所主张的误工费的每月工资额及误工天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每月工资额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月3 216.50元(38 598.00元÷12个月),其误工时间依据住院期间为17天,确认为1 8 22.68元(3 216.50元/30天×17天)。其主张的鉴定费700.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因被告人姜葆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7 8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850.00元、误工费1 822.68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22 044.16元,应由被告人姜葆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姜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损失22 044.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历 霞 审 判 员 靳 雷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