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吴××、李××、黄××与被执行人陆××、高峰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12-20 16:31:33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四执字第13号

申请执行人李××,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吴××,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女,200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黄××,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陆××, 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福建大鹏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李××、吴××、李××、黄××与被执行人陆××、高峰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2012)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吴××、李××、黄××于2013年11月14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575 940.00元。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陆××进行执行,双鸭山市于2013年12 月28日指定我院进行执行,我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被执行人陆××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四执字第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海 军

                      审 判 员  赵 铁 石

                      审 判 员  崔 家 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华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