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执行人李××、吴××、李××、黄××与被执行人陆××、高峰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4-12-20 16:31:33 |
|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四执字第13号 |
申请执行人李××,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吴××,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女,200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黄××,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陆××, 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福建大鹏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李××、吴××、李××、黄××与被执行人陆××、高峰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2012)泉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吴××、李××、黄××于2013年11月14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575 940.00元。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陆××进行执行,双鸭山市于2013年12 月28日指定我院进行执行,我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被执行人陆××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四执字第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海 军 审 判 员 赵 铁 石 审 判 员 崔 家 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