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4-12-20 16:34:25 |
|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四执字第12号 |
申请执行人李××,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王××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2012)双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于2013年12月3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330 671.50元。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王××,现在服刑,无经济来源,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被执行人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四执字第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 海 军 审 判 员 赵 铁 石 审 判 员 崔 家 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