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4-12-20 16:37:35 |
|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四执字第43号 |
申请执行人李×,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执行人李×丈夫). 被执行人刘××,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四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给付执行款96 543.2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 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被执行人刘××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四执字第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卢 洪 斌 审 判 员 林 晓 巍 审 判 员 马 海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