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4-12-20 18:28:19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双鸭山市。大专文化,系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三矿武保科经警,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春城小区11号楼4单元603室。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年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三矿采煤区准备队设备员,现住双鸭山市东荣三矿社区新13号楼2单元602室。2003年11月因盗窃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三矿运输区碳修车间主任,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东荣小区新36号楼1单元101室。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三矿武保科经警,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康平路八栋5号楼3单元501室。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3月4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三矿武保科经警,现住双鸭山市南市区运输处大院145栋1单元102室。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胖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集贤县农垦二九一农场“振宇”收购站业主,现住集贤县家垦二九一农场,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晓秋,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敏、被告人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晓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预谋窃取东荣三矿废旧矿山器材,9月27日丁某某得知有碳车、减速机等矿山器材升井遂告知杨某某,随后杨某某与农垦二九一农场“某某”废品收购站王某某联系让其找车到东荣三矿拉运矿山器材,而后杨某某又联系东荣三矿后门岗值班人员陈某让其晚上放行车辆。后因器材过重需要吊车装卸,杨某某又向碳修车间主任于某索要配电箱钥匙,并将钥匙交给朱某某,由朱某某将钥匙交给丁某某,丁某某用吊车将碳车、减速机等矿山器材装车后,朱某某又将车辆送出后门岗,并嘱咐车到后门岗时将车灯关掉。器材运出后拉至王某某的收购站共计12.6吨,获利20,000.00元人民币,杨某某付运费1,000.00元、丁某某分得赃款9,000.00元、于某分得赃款500.00元、陈某分得赃款200.00元、朱某某分得赃款500.00元。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3,3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王某某等户籍证明、职务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等;2、证人娄某某、胡某某、邹某某、杨某等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供述和辩解;4、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杨某某、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上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为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于某、陈某、朱某某为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在本案的罪行应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犯罪,无辩解。

被告人于某供述犯罪,无辩解。

被告人陈某供述犯罪,无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犯罪,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定性无异议,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合法收购资格属初犯、偶犯;2、犯罪收益4090元,犯罪后积极返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的酌定情节,罪行轻微,应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预谋窃取东荣三矿废旧矿山器材,9月27日丁某某得知有碳车、减速机等矿山器材升井便告知杨某某,随后杨某某与农垦二九一农场“某某”废品收购站法人王某某联系让其帮忙找车到东荣三矿拉运矿山器材,杨某某又联系东荣三矿后门岗值班人员陈某让其晚上放行车辆。后因器材过重需要吊车装卸,杨某某又向碳修车间主任于某索要配电箱钥匙,并将钥匙交给武保科工作人员朱某某,由朱某某将钥匙交给丁某某,朱某某又将雇佣车辆引领至压风机灌口处、丁某某用吊车将碳车、减速机等矿山器材装车后,朱某某又将车辆送出后门岗,并嘱咐车到后门岗时将车灯关掉。器材运出后拉至王某某的收购站共计12.6吨,获利20,000.00元人民币,杨某某付运费1,000.00元、丁某某分得赃款9,000.00元、于某分得赃款500.00元、陈某分得赃款200元、朱某某分得赃款500.00元。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3,310.00元。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到案经过,证实6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相应的自然情况;

2、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7日在双鸭山市中心分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其6被告人供述犯罪事实;

3、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案人员及赃款情况;

4、2013年10月16日杨成提供废铁收购结算单;

5、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三矿出具的2013年12月1日设备情况说明证实,该案6被告人涉案设备共计12.6吨,折合人民币20160,00元;

6、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7、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12.6吨的废铁价值鉴定,标的物价值为23,310.00元;

8、证人胡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将盗窃的12.6吨的废铁卖给胡某某的经过;

10、证人娄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言,证实收到本单位职工杨某某因过节给送的现金2500元人民币;

10、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3)茄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4年3月29日被七台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

11、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然状况,在辖区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五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应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于某、陈某、朱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陈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述六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六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有关其构成盗窃罪等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回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有关对其定罪免处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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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