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4-12-20 18:31:45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四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星之舟小区C座2单元1202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盛泰家园14号楼54单元602室。2014年3月17日因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集贤县开发区三江农资批发市场内,见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灰色面包车停在一农资商店门前后,窜至面包车左侧,见车门未锁,便拉开车门,将被害人王某某妻子杨某某放在面包车中间座椅上一黑色女士拎包盗走,将包内22 600.00元现金取出,并将拎包丢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郑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说明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 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金 峰

审 判 员  历  霞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