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12-20 18:36:30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四执字第52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集贤县升昌镇永华村,农民。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四合村,农民。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3)四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给付赔偿款21 880.14元、案件受理费405.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000.00元,余款现无能力给付。经四查,被执行人刘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存款,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按有关法律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4)四执字第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晓 巍

                       审 判 员  马 海 军

                       审 判 员  赵 铁 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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