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4-12-20 18:39:02 |
|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四执字第41号 |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富安村,无职业。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无职业。 申请执行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3)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执行款557 301.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存款,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按有关法律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4)四执字第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卢 洪 斌 审 判 员 林 晓 巍 审 判 员 马 海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