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初字第32号
原告董文桥,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青年路,系双矿集团双阳煤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福军,男,系宝清县七星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宝山区。
负责人盖焕友,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男,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文桥诉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桥、委托代理人孙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文桥诉称,2012年2月10日晚6点30分左右,原告下班回家路过宝山区文化体育中心,因当时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正在文化体育中心组织燃放烟花,原告被从空中落下的爆竹残体砸中左眼,现场救护车把原告送往宝山区医院,因原告病情严重,当天即被转往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因眼球内有积血又被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原告共住院39天,所花住院医疗费用已由宝山区政府支付,出院后原告花去随诊复查费4885.20元,交通费7821元,住宿费1275.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董文桥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个月,后续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认为被告宝山区政府作为在文化体育中心燃放烟花爆竹的组织者,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为此,原告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营养费585.00元、护理费29200.00元、误工费42180.00元、医疗诊查费4885.20元、交通费7821.00元、住宿费12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共计281296.20元;2、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及其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受害的主体,起诉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系烟花砸伤,二级护理17天;2012年2月27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眼外伤,球内积血,二级护理22天,并且医嘱上有禁食水,看不出天数。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入哈医大二院没有相关的手续,不应转院,过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病案中没有依据,两份病历均是普食不应有营养费。原告认为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院时有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转院是经被告同意的,原告在哈医大二院的治疗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认为继续治疗并不等于转院,只需在本院继续治疗即可。
证据三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自伤后十二个月,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己私自鉴定,不是原、被告协商达成的,并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
证据四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21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自己鉴定的,不同意支付。
证据五亚泰煤业提供的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15.00元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应出示工资卡明细,是否和工资表相符。
证据六哈医大二院检查收据及药品收据共82张,证明原告按医嘱随诊检查及药品共花费4885.2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住院前检查的费用应支付,出院后检查的费用与治疗无关,不予支付。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70张,证明原告在诊疗诊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7821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且交通费用应是原告使用身份证与本人有直接关系的票据在报销范围内,原告是眼睛受伤,乘坐普通车辆是可以到达目的地,增加的费用不应在治疗费用里。
证据八住宿费收据20张,证明出院后随诊发生的住宿费用是127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因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实费用是否真实发生。
证据九医疗手册13本,证明原告随诊治疗过程和医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原告是否有需要在哈尔滨诊疗。
证据十原告在受伤后提供的受伤现场的照片4张,证明事发现场警界线外面还有空地。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发生的第一现场,也看不出原告在警界线的方位,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发生地点的内在联系,且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证据十一证人孙相荣的证言,证明原告董文桥被烟花崩伤的过程。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未看到原告是被烟花崩伤而是判断,且证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燃放烟花有因果关系。
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陈述事实错误,被告宝山区政府于2012年2月10日组织燃放烟花,原告未按组织者的要求,不听劝阻,冲进禁止入内的危险区域,由于现场人员众多,原告缺乏防范意识导致左眼受伤,原告的伤是否是因燃放烟花爆竹所致,需要原告证实;3、原告主观上有过错,是导致这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只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及其代理人就其辩称的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宝山区燃放烟花活动安全防范方案,证明被告组织该项活动进行了充分的准备,该活动行为合法,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对该方案无异议。
证据二宝山区城管局、宝山区人民医院、隆泰烟花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听组织者的劝阻进入警界区域,如果原告的伤是由烟花导致,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如果不是烟花导致,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这三份书证在形式上不符合书证的规则,三个单位的证明都不是其职权范围,形式上没有效力。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3、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5、亚泰煤业提供的原告工资表;6、哈医大二院检查收据及药品收据共82张;7、交通费票据170张;8、食宿费收据20张;9、医疗手册13本;10、证人孙相荣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宝山区燃放烟花活动安全防范方案,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0日晚,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在文化体育中心组织燃放烟花,原告董文桥路过宝山区文化体育中心时,被从空中落下的爆竹残体砸伤左眼,现场救护车把原告送往宝山区医院,因原告病情严重,随即被转往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因眼球内有积血又被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原告共住院39天,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支付,出院后原告花去随诊复查费4885.20元,交通费7821.00元,住宿费1275.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董文桥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个月,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为此,原告董文桥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宝山区政府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85元、护理费29200元、误工费42180元、医疗诊查费4885.20元、交通费7821元、住宿费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080元,共计281296.20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另查,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共向原告董文桥给付28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机制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在宝山区文化体育中心组织燃放烟花活动,造成原告董文桥被爆竹残体砸伤,因此宝山区人民政府对董文桥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误工费42180.00元、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9天,故护理费应为3120.00元(80元/日*39天);医疗诊查费4885.20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门诊手册记载,原告董文桥去哈尔滨随诊复查13次,因此,按照董文桥的诊疗次数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5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营养费在医嘱中未体现,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被告在这起案件致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后果,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给付原告董文桥伤残赔偿金142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护理费3120.00元,交通费45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诊查费4885.20元,鉴定费2100.00元,误工费421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11035.20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28000.00元,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还应给付原告董文桥183035.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原告董文桥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另行诉讼。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0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山
人民陪审员 邵宝宇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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