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龙煤集团双鸭山分公司副总工程师,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三马路电信2号楼1单元701室。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贪污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连静,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辨护人张连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在担任东荣二矿矿长期间,因处理自2009年10月以来因公发生的招待费用,其指派财务科科长李××,以备用金的名义支取现金,以虚开发票的方式予以核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私自招待同学费用1.5万元一并予以核销,经庭审调查,其中6500.00元系为东荣二矿立项、上项目时因公发生的招待费用,其余8500.00元用于招待同学发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郑××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财务付款凭证及转帐凭证、被告人郑××职务证明;2、证人李××、郑××、路×、赵××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4、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东荣二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公款核销的机会为其个人核销招待费用8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退赃,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