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高联三村大湾陈17号。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敏,系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至5月初,被告人陈××伙同陈建明(已判刑)、陈心辉(已判刑、)方昆鹏(已判刑)、陈庆洲(已判刑)、王越清(男,在逃)一起开两辆车,从湖北省孝昌县流窜到黑龙江省各地实施诈骗犯罪,期间陈××伙同陈庆洲、王越清共实施诈骗五起,诈骗人民币21309.00元。

一、2013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陈××伙同陈庆洲、王越清开车窜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二十四委“废品收购站”,陈××、王越清下车以卖铜为名,将车后备箱内废铜丝当业主王升面装袋,随后以价低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土袋子与铜袋子调换,然后将土袋子抬下车卖给王×骗得现金3969.00元;

二、2013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陈××伙同陈庆洲、王越清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居民陈××开的个体废旧金属收购站内,利用同样方法骗得业主陈××现金4000.00元;

三、2013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伙同陈庆洲、王越清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八分场六委“天顺收购站”,利用同样方法骗得业主王××现金4480.00元;

四、2013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伙同陈庆洲、王越清在黑龙江双鸭山市友谊县十一委“废品收购站”,利用同样方法骗得业主吴××现金4400.00元;

五、2013年4月21日近9时,被告人陈××伙同陈庆洲、王越清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友谊街“鑫源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利用同样方法骗得业主许××现金44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书证被告人陈××户籍证明、被害人王×、陈××、王××、吴××、许××、许××报案陈述、同案犯陈庆洲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陈××、王××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与陈庆洲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系从犯。被告人陈××主动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审 判 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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