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军,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福利村,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亚泰煤矿二矿工人,住双鸭山市岭东区岭西东山社区。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2日22时,被告人薛军窜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前十居委1156号,将被害人彭××停放在家门前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鲁QQL699)盗走,价值人民币23697.00元,案发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收缴。

二、2014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薛军携带网上购买的汽车开锁工具“汽车强开”预谋盗窃车辆,窜至宝山区安吉小区B区7号楼下,使用汽车开锁工具将停放在楼下的被害人李××的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黑JD2568)盗走,价值人民币4984.00元。薛军驾驶被盗车辆行驶至宝山区21委附近时,车辆熄火无法正常行驶将此车遗弃。

三、2014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薛军再次窜至宝山区安吉小区B区2号楼下,见被害人李××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5157.00元)停放在2号楼楼下空地上,薛军使用汽车开锁工具,将车辆启动盗走。当行驶至宝山加油站附近,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行驶,被告人薛军把车辆遗弃在公路旁。

四、2014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薛军携带汽车开锁工具预谋盗窃车辆,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方×的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车牌号:黑JD3595,鉴定价值人民币9424.00元)停放在5号地块12号楼西侧空地上,薛军使用汽车开锁工具,将车辆启动盗走,当行驶至四方台区的时候车辆熄火,无法行驶,被告人薛军将此车遗弃。

五、2014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薛军窜至四方台区振兴家园小区,将被害人袁××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黑D22K82,已发还,鉴定价值人民币18188.00元)停放在8号楼三单元北侧空地上,薛军乘无人之机使用汽车开锁工具,将车辆启动盗走。

综上,被告人薛军实施盗窃五起,鉴定价值累计为:人民币71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汽车强开工具一套;2、书证被告人薛军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王××的证言;4、被害人彭××、李××、李××、方×、袁××的陈述;5、被告人薛军供述和辩解;6、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宝山分局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机动车辆且数额巨大。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军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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