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焕文,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松花江乡五一村毕家屯,汉族,初中文化,系双鸭山矿务局新安煤矿退休工人,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松花江乡五一村毕家屯)。1989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6月7日刑满释放。1995年5月26日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刑满释放。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焕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程焕文见四方台区一委居民姜××家中无人之机,便进入院内用撬棍将姜××家房门暗锁撬开进入室内,盗走黄金耳环二副(鉴定价值人民币:1848.00元)、黄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人民币:2156.00元)、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0元),于当日10时许,程焕文将一副黄金耳环卖给宝山区金银首饰加工店业主刘××,得赃款480.00元,另一副被其丢弃。数日后,程焕文指使女友姜×将金项链卖给尖山区三利商城翁记金银首饰加工店业主翁×,得赃款1800.00元。

被告人程焕文盗窃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42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焕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程焕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证人姜×、刘××、翁××、徐××的证言;3、被害人姜××的陈述;4、被告人程焕文的供述与辩解;5、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焕文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焕文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焕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焕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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