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作有,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系龙煤双鸭山分公司东荣三矿采煤区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南路东利民胡同71-19,住双鸭山矿业集团东荣三矿宿舍楼316室。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作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王作有休班,到东荣小区商场张某某经营的商店买一把做饭用的尖刀后,到东荣二矿社区10号楼王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玩麻将,16时许,被告人王作有买的酒和菜与樊某某在王某某经营的棋牌室饮酒过程中,因王某某没有给其盛面条心中不悦。后在与王某某、樊某某、杜某某打麻将时,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樊某某劝离棋牌室。王作有到天涯海阁歌厅,接到樊某某电话后约其来饮酒。20时许,王某某与孟某某到天涯海阁歌厅找王作有,孟某某和王某某先后用手打王作有面部致其鼻子出血,王作有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身后的孟某某刺去,被孟某某用右臂挡住,王作有又持刀刺向孟某某胸部(致胸部开放伤,右前臂开放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心脏破裂,胸骨骨折)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孟某某损伤程度重伤二级。
民事部分:被告人王作有因故意伤害行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3,5000.00元,此款当庭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作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作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刘某、姚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作有供述和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民事调解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主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作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作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作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韩金峰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