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宪文,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系个体修理部业主。
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清林,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四合村,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系个体修理部业主。2012年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行政罚2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宪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宪文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双慧、被告人王清林及其辩护人薛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清林与被害人赵宪文,同在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开个体修理厂互为相邻,因竟争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清林见被害人赵宪文一人在路上行走,其见四下无人尾随其后用拳猛击赵宪文右眼部一拳(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外伤、上眼睑挫裂伤),随即逃回自家修理厂院内。赵宪文被打后追赶王清林到其院外并与王清林发生争执,经法医鉴定:赵宪文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王清林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四方台公安处罚决定书、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证人邵立春、许秀英、王珊珊、马德海、郝胜会、杨敏证言;3.被害人赵宪文陈述;4.被告人王清林的供述和辩解;5、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宪文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清林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王清林赔偿原告人赵宪文共计132258.41元。其中医疗费27886.41元、护理费24天120元为290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60000.00元、住宿费5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伤残补助金18734.00元×20为37468.00元、伤情鉴定费700.00元。
被告人王清林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清林不负刑事责任;2、是在公安人员诱供下承认打伤赵宪文的;3、被害人赵宪文的眼部损伤是事实,但实属假想仅有间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王清林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清林与被害人赵宪文同在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居住,均开个体修理厂并互为相邻,两人因同行竟争素有不睦。于2012年2月5日,王清林因锁事将赵宪文左眼眶打伤,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清林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5日,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太保法庭,判决王清林赔偿赵宪文各项费用3282.83元。
2013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害人赵宪文到太保镇七一村杨敏家卖店买烟,被告人王清林见四下无人之机尾随赶到卖店门外,待被害人赵宪文买烟从卖店出来独自行走之时,被告人王清林用拳猛击赵宪文右眼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外伤、上眼睑挫裂伤),逃回自家修理厂,赵宪文被打伤后追其至王清林家院外,质问被告人王清林,王清林否认伤害赵宪文。赵宪文经公安法医部门鉴定:赵宪文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
民事部分,被害人赵宪文二次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所发生二次医疗费27886.41元、门诊检查费、误工费24660.00元、护理费2904.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37468.00元、交通费781.00元,合计95282.81元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日晚8时30分左右,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农民赵宪文电话报案称,当晚8时左右,在太保镇七一村九宏米业院门外的人行道被邻居王清林用拳击伤眼部的事实;
2、被告人王清林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清林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
3、双鸭山市公安局太保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上午,太保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辖区王清林家中依法传唤到太保派出所接受调查;
4、黑双四公(太)决字(2012)第001号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证实,2012年2月12日该人因为殴打他人被该局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5、2012年四刑初字第157号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处王清林赔偿赵宪文因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
6、被害人赵宪文于2013年5月2日在太保派出所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5月2日晚上19时左右,赵宪文去卖店买烟,在回家的路上,被王清林用拳击伤右眼部一拳打倒在地的事实;
7、证人邵立春于2013年12月11日10时10分在四方台公安分局太保派出所出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修车到妻弟王清林家共同吃晚饭,王清林饭后出去了,我在院子里收拾东西,看见赵宪文与王清林相互骂厮打一起,怎么打的看不清后我给拉开了;
8、证人许秀英于2013年5月20日16时10分在四方台公安分局太保派出所出具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晚上8点左右,因邵立春修车到王清林家共同吃晚饭,王清林吃完先出去了,邵立春在院子里收拾东西,赵宪文与王清林在院外相互骂厮打一起,怎么打的不清楚我给拉开了;
9、证人王姗姗于2013年12月11日14时20分在太保镇第六中学出具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晚上,因姑父邵立春修车到我家吃晚饭,王清林吃完饭先出去,他说去锁大门收拾院子,后赵宪文在院外与干活的王清林相互骂厮打一起,具体怎么打的不知道,邵立春和许秀英给拉开了;
10、证人马徳海于2013年5月10日9时30分在太保镇九宏米业出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与郝胜会在米业院里,借路灯看见王清林打赵宪文的事实,我与老郝一直没出院门;
11、证人郝胜会于2013年5月10日10时40分在太保镇九宏米业出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在九宏米业院里干活,郝胜会也在院里,借路灯看见王清林打赵宪文的事实,我与老郝一直没出院门;
12、证人杨敏于2013年5月7日9时30分在卖店出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对面修理部赵宪文来买烟,不一会他满脸是血回来,让我证明他在这里买烟,后被人打伤了的事实;
13、证人孔祥福于2013年7月23日20时6分及2013年12月10日13时51分,在四方台派出所、太保派出所出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去太保镇精神病院看侄子,在赵宪文家东侧的路边等儿子,见赵宪文和九宏米业更夫唠嗑,后赵宪文去卖店买烟,回来路上看见王清林把赵宪文打倒在地的事实;
14、证人初淑茹于2013年12月11日15时在太保镇七一村家中出具的询问笔录证实,赵宪文买烟回来,被王清林给眼睛打伤了;
15、被告人王清林于2013年12月25日9时45分至11时7分,在双鸭山市看守所两份询问笔录,供述其于2013年5月2日晚上8点多钟,从自家出来见赵宪文去卖店回来时,见无人用拳猛击赵宪文眼部一拳至其眼部骨折;
16、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证实2013年10月18日做出的(双)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200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700元,证实被鉴定人赵宪文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
17、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情况;
18、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要证据材料双四检诉提证(2014)1号通知书3份情况说明;(1)、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侦查人员姜景新,证实我队工作人员到双鸭山市看守所,调取2013年12月25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清林执行逮捕的监控录像,看守所工作人员答复,提讯室监控录像没有保存;
(2)、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侦查人员姜景新,证实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我和太保派出所教导员庞铁斌于2013年12月25日,在双鸭山市看守所对在押人犯王清林执行逮捕,将你院双四检侦监批捕(2013)26号《批准逮捕决定书》交给王清林阅看,王清林当即供认打伤赵宪文的犯罪事实,并书写亲笔证词,整个过程我和庞铁斌对王清林没有引供、诱供行为,特此说明。我队工作人员到双鸭山市看守所,调取2013年12月25日对犯罪嫌疑人王清林执行逮捕的监控录像,看守所工作人员答复,提讯室监控录像没有保存;
(3)、双鸭山市公安局太保派出所情况说明于2014年10月7日公安人员庞铁斌,证实2013年12月25日,我与刑警大队姜景新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王清林执行逮捕,王清林看到逮捕决定书后,向工作人员供认了在四方台区太保镇七一村伤害赵宪文的犯罪事实,并当场书写亲笔供词。在整个过程中,我与姜景新没有引供、诱供行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宪文为其主张提供证据:
1、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赵宪文被王清林打伤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6792.69元,门诊检查费1530.1元;
2、哈尔滨医大学附属医院病案证实,住院9天医疗费16930.23元,6张门诊检查票据计2346.89元;
3、交通费1600.00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宪文因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
4、伤情鉴定费700.00元,证实赵宪文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清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宪文所主张的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费6792.69元、门诊检查费1530.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16930.23元、门诊检查费2346.89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60.000.00元,因其仅提供个体营业执照及税务证明,无证据证明合法有效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00元。本案结合原告人赵宪文个体修理厂的实际情况按6个月,确定为24660.00元;所主张伤残赔偿金(农村18734.00元20年为3746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24天为1200.00元,伙食补助费24天120.00元为29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交通费1600.00元,因提供的票据,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751.00元;所主张的住宿费500.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清林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清林不负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民事部分损失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清林供述犯罪是在公安侦查人员诱供下承认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清林无证据证明其公安人员诱供的事实,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被害人赵宪文眼睛伤害是事实,但实属假想,仅有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只是自己推断,该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事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清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宪文各项损失合计95282.81元。(医疗费23722.92元、门诊检查费3876.89元、鉴定费700.00元、误工费24660.00元、伤残赔偿金37468.00元、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2904.00元、交通费75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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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