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四执字第63-2号
申请执行人曲先发,男,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五四村4组21号,农民。
被执行人王希臣,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永久村一组57号,农民。
被执行人史淑云(曾用名纪淑云),女,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永久村一组57号,农民。
申请执行人曲先发与被执行人王希臣、史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四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曲先发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希臣、史淑云给付申请执行人曲先发欠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2476.00元,并承担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希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祥瑞营业所的存款1010.00元扣划到本院执行账户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曲先发。后又经对二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存款,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按有关法律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4)四执字第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马海军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