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xx,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平xx预谋盗窃四方台区平顺煤矿井下电缆,冒充煤矿工人,携带锯弓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顺煤矿负200运输巷内,盗窃25平方毫米电缆30余米,扒得铜线26余斤,卖给四方台区24委宋XX经营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60余元,事后将赃款挥霍;

2、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平xx预谋盗窃四方台区平顺煤矿井下电缆,冒充煤矿工人,携带据弓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顺煤矿负200运输巷内,盗窃25平方毫米电缆25余米,扒得铜线18余斤,卖给四方台区24委宋XX经营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50余元,事后将赃款挥霍;

3、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平xx预谋盗窃四方台区平顺煤矿井下电缆,冒充煤矿工人,携带据弓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顺煤矿负200运输巷内,盗窃25平方毫米电缆30余米,扒得铜线35余斤,卖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560余元,事后将赃款挥霍;

4、2014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平xx预谋盗窃四方台区平顺煤矿井下电缆,冒充煤矿工人,携带锯弓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顺煤矿负200运输巷内,盗窃25平方毫米电缆25余米,扒得铜线35余斤,卖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560余元,事后将赃款挥霍;

5、2014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平xx预谋盗窃四方台区平顺煤矿井下电缆,冒充煤矿工人,携带据弓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顺煤矿负200运输巷内,盗窃25平方毫米电缆26余米,扒得铜线27余斤,卖给四方台区24委宋XX经营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80余元,事后将赃款挥霍;

6、2014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平xx预谋盗窃四方台区平顺煤矿井下电缆,冒充煤矿工人,携带据弓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顺煤矿负200运输巷内,盗窃35平方毫米电缆12余米,扒得铜线23余斤,卖给四方台区24委宋XX经营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10余元,事后将赃款挥霍;

7、2014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平xx预谋盗窃四方台区平顺煤矿井下电缆,冒充煤矿工人,携带锯弓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顺煤矿负200运输巷内,盗窃35平方毫米电缆14余米,扒得铜线25余斤,卖给四方台区24委宋XX经营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50余元,事后将赃款挥霍;

8、2014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平xx预谋盗窃四方台区平顺煤矿井下电缆,冒充煤矿工人,携带锯弓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顺煤矿负200运输巷内,盗窃25平方毫米电缆35余米,扒得铜线35余斤,卖给四方台区24委宋XX经营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640余元,事后将赃款挥霍;

9、2014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平xx预谋盗窃四方台区平顺煤矿井下电缆,冒充煤矿工人,携带锯弓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顺煤矿负200运输巷内,盗窃25平方毫米电缆30余米,扒得铜线30余斤,卖给四方台区24委宋XX经营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50余元,事后将赃款挥霍;

10、2014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平xx预谋盗窃四方台区平顺煤矿矿井下电缆,冒充煤矿工人,携带据弓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平顺煤矿负200运输巷内,盗窃25平方毫米电缆30余米,扒得铜线30余斤,卖给四方台区24委宋XX经营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50余元,事后将赃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平xx在平顺煤矿共实施盗窃10起,盗窃25平方毫米电缆163.37米;35平方毫米电缆40.66米。经价格部门鉴定,被告人平XX盗窃价值为116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平xx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丛XX、陈XX、范XX、宋XX、王X的证言;被害人宋XX陈述;被告人平xx供述和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平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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