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伟国,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单龙,男,1985年11月1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5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7年1月11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发,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5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光海,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双鸭山市宝山区“宏伟”个体摩托车修理部业主。2013年8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双鸭山市宝山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宏达”个体摩托车修理部业主。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xx,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省集贤县腰屯乡平村农民。2014年3月16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x,男,1987年3月17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宝清县“宏伟”摩托车修理部业主。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双四检刑追诉(2015)1号指控被告人于伟国、单龙、杨发、徐光海、孙xx、宋xx犯盗窃罪,被告人徐光海、孙xx、宋xx、马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伟国、单龙、杨发、徐光海、孙xx、宋xx、马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3年3月22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变压器内芯,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地税务局新建办公楼西北侧工地,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刘X架设在地税局新建办公楼西北侧工地的S9-315型变压器(鉴定价值:21000元)卸下,将变压器内铝芯盗走,将铝芯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窑地废品收购站。
二、2013年6月11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见被害人李XX的蓝色灰色豪爵150型(鉴定价值:4650元)停放在B区39号楼1单元门外,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宋XX。
三、2013年6月16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东荣小区,见被害人李XX的黄黑色相间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735元)停放在三矿社区25号楼3单元门外,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单龙将摩托车留用。
四、2013年6月21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岭东区东湖小区,见被害人王XX的黑色的建设牌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800)停放在11号楼东北处,二人乘无人之机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孙xx,孙xx又转卖给马x,马x卖给朱xx。
五、2013年6月21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岭东区东湖小区,见被害人王XX的灰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7200元)停放在6号楼6单元楼下,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将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六、2013年、6月21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岭东区东湖小区,见被害人张XX的深蓝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000元)停放在14号楼28号车库门前,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七、2013年6末,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张XX的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500元)停放在南8号地块30号楼5单元楼下,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9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八、2013年6月30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集贤县时代新城小区,见被害人赵XX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1800元)停放在A区5号楼5单元门前,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徐光海借给陈XX。
九、2013年7月1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长虹小区,见被害人马XX的黑色铃木要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500元)停放在79号楼北侧空地上,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9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十、2013年7月12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长虹小区,见被害人王X的橙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6000元)停放在18号楼2单元门前,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将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孙xx,孙xx又通过马x,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冯XX,马x收取300元介绍费。
十一、2013年7月13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山区七星煤矿小区,见被害人宁XX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4200元)停放在服务楼1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十二、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山区七星矿小区,见被害人于XX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900元)停放在23委11组楼2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将车盗走,将摩托车以9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十三、2013年7月23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时尚名都小区,见被害人刘XX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4700元)停放在18号楼3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将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十四、2013年7月26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东荣小区,见被害人郁XX的黑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145元)停放在二矿社区集资1号楼6单元门外,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孙xx,孙xx又转卖给马x,马x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袁X。
十五、2013年7月27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山区安吉小区,见被害人刘XX的黄黑色天禧弯梁摩托车(鉴定价值:3500元)停放在C区8号楼楼下,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宋XX。
十六、2013年7月27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山区3委,见被害人武XX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000元)停放在法院南侧,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孙xx,孙xx又转卖给马x。
十七、2013年7月28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山区七星煤矿小区,见被害人牛XX的黑色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5500元)停放在仁和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十八、2013年7月28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山区文南小区,见被害人孟XX的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000元)停放在C区13号楼4单元外,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500元价格卖给宋XX。
十九、2013年7月28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山区东保卫煤矿小区,见被害人王XX的黑色本田牌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555元)停放在30栋楼4单元门外,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宋XX,宋XX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张X。
二十、2013年7月28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山区东保卫煤矿小区,见被害人徐XX的绿色轻骑铃木牌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500元)停放在46栋楼4单元楼下,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宋XX,宋XX又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蔡XX。
二十一、2013年7月28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铁剪子窜至宝山区东保卫煤矿小区,见被害人高XX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4000元)停放在七星仁和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将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二十二、2013年8月5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东荣小区,见被害人候XX的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121元)停放在二矿社区11号楼1单元门外,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500元价格卖给杨发。
二十三、2013年8月7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岭东区东湖小区,见被害人张XX的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500元)停放在9号楼2单元与3单元间的空地上,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锁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8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徐光海卖给高XX。
二十四、2013年一天夜里,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变压器内芯,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红兴隆垦区管理局二九一农场,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牛XX驾设在二九一农场水泥管厂北侧的变压器(价值无法鉴定)卸下,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将铜芯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冉XX。
二十五、2013年8月7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李X的红黑色轻骑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500元)停放在7号地块4号楼4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卖给高X。
二十六、2013年8月21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变压器内芯,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秀山煤井,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王XX驾设在秀山煤井东侧路旁的变压器(价值无法鉴定)卸下,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将铜芯卖给东井一收购站。
二十七、2013年8月25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黄XX的蓝色豪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1500)停放在8号地块31号楼1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宋XX。
二十八、2013年8月25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见被害人王XX钻红色金城牌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4500元)停放在北苑B区34号楼1单元与2单元的窗户外,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宋XX。
二十九、2013年8月26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岭东区东湖小区,见被害人刘XX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000元)停放在11号楼4单元外,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600元价格卖给宋XX,宋XX卖给李XX。
三十、2013年8月末一天夜里,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山区东保卫煤矿小区,见被害人刘XX的黑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4000元)停放在44栋楼4单元门口,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宋XX。
三十一、2013年9月5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赵XX的紫色红色飞鹰牌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200元)停放在14号地块3号楼3单元门口,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700元价格卖给宋XX。
三十二、2013年9月6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于XX的红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停放在14号地块8号楼4单元门前,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三十三、2013年9月5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于XX的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4200)停放在14号地块11号楼1单元门前,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宋XX。
三十四、2013年9月7日夜,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桦川县金爵名府小区,见被害人孟XX的蓝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500元)停放在7号楼6号车库门前,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把车盗走。于伟国自已将车留用。
三十五、2013年9月12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佟XX的黑色本田牌摩托车(鉴定价值:5300元)停放在5号地块13号楼2单元楼下,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卖给大亮(身份未核实)。
三十六、2013年9月中旬一天夜里,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集贤县时代新城小区,见被害人姚X的红色豪爵牌125摩托车(鉴定价值:2800元)停放在A1号楼5单元门前,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三十七、2013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变压器内芯,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四宝林场石业区,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孙XX驾设在石业区护林房旁的S950-6型变压器卸下(鉴定价值:5500元),在拆卸变压器内芯时,被护林员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系未遂。
三十八、2013年9月28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集贤县时代新城小区,见被害人王XX的红色五羊本田牌125摩托车(鉴定价值:2700元)停放在C6号楼2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卖给大亮。
三十九、2013年9月29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到双鸭山市农场怡园小区,见被害人康XX的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鉴定价值:6500元)停放在C栋5单元门前,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大亮。
四十、2013年10月2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时代名都小区,见被害人赫XX的红色轻骑牌125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是3500元)停放在16号楼4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李XX。
四十一、2013年10月初一天夜里,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王X的蓝色宗申比亚乔牌125摩托车(鉴定价值:4800元)停放在4号地块11号楼3单元前的变压器房附近,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把车盗走。通过杨发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大亮。
四十二、2013年10月5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山区东保卫煤矿小区,见被害人徐X的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400元)停放在37栋楼3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之机,破坏车锁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宋XX,宋XX卖给王XX。
四十三、2013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高XX墨绿色轻骑铃木牌110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329元)停放在15号地块25号楼2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徐光海借给王XX。
四十四、2013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付XX的紫色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已扣押,价值无法鉴定)停放在13号地块2号楼1单元外,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8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徐光海卖给盛延明。
四十五、2013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变压器内芯,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集贤县升昌镇大兴村,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高X架设在大兴村西大洼大棚区的S11-M-20/10型变压器(鉴定价值:5000元)卸下,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将铜芯卖给冉XX。
四十六、2013年10月16日至18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友谊农场八分场益民小区,见被害人张XX的黑色雅奇牌110摩托车(鉴定价值:2000元)停放在8号楼5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四十七、2013年11月2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山小区,见被害人胡XX的黑色轻骑铃木牌110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000元)停放在D区19号楼2单元外,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经李XX介绍,卖给范XX。
四十八、2013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林XX的红色轻骑铃木牌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6000元)停放在4号地块13号楼3单元门外,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徐光海卖给盛XX。
四十九、2013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于伟国、单龙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安邦花园小区,见被害人王XX的绿色轻骑铃木牌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200元)停放在6号楼3单元门前,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五十、2013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广源小区,见被害人陈XX的灰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5099元)停放在3号楼4单元门前,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宋XX,宋XX卖给盛XX。
五十一、2013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集贤县时代新城小区,见被害人马XX的红色钱江牌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2800元)停放在D区4号楼1单元楼道内,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徐光海卖给盛XX。
五十二、2013年11月13日至15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集贤县时代新城小区,见被害人李XX的橙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8500元)停放在C区8号楼1单元外,二人乘无人之机,破坏车把锁把盗走。杨发将车留用。
五十三、2013年12月末一天夜里,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变压器内芯,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金春建筑工程工地,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董XX架设在金春建筑工程工地路旁的S9-M-315/6.5型变压器(鉴定价值:20000元)卸下,将变压器内铝芯盗走,将铝芯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冉兰英。
五十四、2013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于伟国、大高子(男,在逃,身份未核实,)预谋盗窃变压器内芯,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马鞍山恒辉公司氧气厂,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将被害人宋XX架设在氧厂院内的S9-100/63型变压器(价值无法鉴定)卸下,将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将铜芯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四方台一家废品收购站。
五十五、2014年1月23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岭东区青少年宫,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将链锁剪断,进入青少年宫更夫室,将被害人杜X的电磁炉、影碟机、电水壶、电线(价值无法鉴定)等物品盗走。
五十六、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伟国、大高子(男,在逃,身份无法核实)预谋盗窃柴油,二人携带作案工具扳手,油桶窜至尖山区河西路原鲜村小学院内,使用工具把两辆汽车、一辆钩机内的油箱打开,将油箱内的310升柴油(鉴定价值:2508元)盗走,以2000余元的价格将柴油卖至农村。
五十七、2014年2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岭东区七道坝孙XX家,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将锁头别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孙XX家的电锯、60个钎子头,电炒勺(价值无法鉴定)等物品盗走。
五十八、2014年2月28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南市区,见被害人曹X收的黑色建设牌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4500元)停放在13号地块10号楼楼下,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将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徐光海。
五十九、2014年3月一天夜间,被告人于伟国预谋盗窃,携带作案工具撬棍窜至四方台区23委2组吕XX家,乘无人之机跳进院内,使用撬棍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并打电话找来被告人杨发,二人将被害人吕XX家的蚕丝被、被罩、床单、大米(价值无法鉴定)等物品盗走,二人将盗窃财物分赃。
六十、2014年3月13日夜,被告人于伟国、杨发预谋盗窃车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长虹小区,见被害人赵X的红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已扣押,价值无法鉴定)停放在74号楼楼下,二人乘无人之机,使用铁钳剪断车锁链把车盗走。
被告人徐光海为卖摩托车牟利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间先后17次向于伟国预定收购车型(经鉴定价值55929.00元人民币),于伟国等按照徐光海的要求进行盗窃,后将所盗车辆送到徐光海处,由徐光海出售给他人。
被告人孙xx为卖摩托车牟利于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间先后3次向单龙预定收购车型(经鉴定价值12800.00元人民币),单龙等按照孙xx的要求进行盗窃,后将所盗车辆送到孙xx处,由孙xx出售给马x。
被告人宋xx为卖摩托车牟利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先后3次向于伟国预定收购车型(经鉴定价值11100.00元人民币),于伟国等按照宋xx的要求进行盗窃,后将所盗车辆送到宋xx处,由宋xx出售给他人。
综上,被告人于伟国实施盗窃六十起,累计价值241642.00元;被告人单龙实施盗窃四十一起、累起价值147906.00元;被告人杨发实施盗窃十七起,累计价值91228.00元;被告人徐光海涉嫌盗窃17次,累计价值55929.00元;被告人孙xx涉嫌盗窃3次,累计价值12800.00元;被告人宋xx涉嫌盗窃3次,累计价值11100.00元;且被告人徐光海、孙xx、宋xx、马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书证被告人于伟国、单龙、杨发、徐光海、孙xx、宋xx、马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盛XX、王XX、李X、张X、冯XX、陈XX、王XX、单龙、张X、宋XX、蔡XX、袁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X、李XX、李XX、王XX、王XX、张XX、张XX、赵XX、马XX、王X、宋XX、于伟国、刘XX、郁XX、刘XX、武XX、牛XX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于伟国、单龙、杨发、徐光海、孙xx、马x、宋xx的供述与辩解;5、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集贤县公安局、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分局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伟国、单龙、杨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分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光海、孙xx、宋xx等人明知于伟国等人实施盗窃,为收购赃物事前通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伟国、单龙、杨发犯盗窃罪,被告人徐光海、孙xx、宋xx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光海、孙xx、宋xx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伟国、单龙、杨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光海、孙xx、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单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伟国、单龙、杨发、徐光海、孙XX、宋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伟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单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杨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徐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七、被告人马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