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绰号小X,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2年3月16日涉嫌故意杀人,因案发时未满十四周岁,未予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初次吸食毒品被集贤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14年8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中午,被害人付XX打电话约被告人刘XX喝酒,因刘xx没去,二人在通话中发生口角。15时许,被告人刘xx驾车途经集贤县五四村诊所附近路口时,看见正在路上行走的付XX,便驾车拦住付XX,持铁棍下车后击打付XX腰部及手臂,(致付XX右尺骨近端开放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右上臂开放伤),随后刘XX驾车逃离现场。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付XX损伤属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刘xx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XX人民币5万元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刘xx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处罚证明、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XX、田XX的证言;3、被害人付XX的陈述;4、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主动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XXXXXXX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