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双鸭山矿业集团集贤煤矿物管科电缆管理员。2002年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系XX煤矿物管科电缆管理员,于2013年10月12日,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集贤煤矿采煤皮带三段井下升出本应入库的230米废旧电缆(MY-3×70型电缆长度150米,MY-3×50型电缆长度80米)运出矿区,运往XX废旧回收有限公司,将电缆线扒皮后取得的986斤电缆铜,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了XX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业主张XX,非法获得21700.00元。经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鉴字(2013)第1313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物的价值为216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X职务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张XX、刘X、张XX、吕XX、胡XX、许XX、赵X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辩解;4、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5、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利用任XX煤矿物管科电缆管理员的职务之便,将其职责范围内管理经手的废旧电缆卖掉,非法获利21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返还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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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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