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肖XX在家中请朋友吃饭时,魏X因有事先走,14时许,魏X给肖XX打电话,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在长富村公路道口与他人车辆相撞,肖XX驾驶黑JVXXXX吉利轿车与孙XX前往出事地点,当行至距长富村2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出租车相遇,因道路堵车,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肖XX将李XX头部、胸部打伤(致胸外伤、创伤性湿肺、轻度脑伤、头皮挫伤、2.11.2牙松动)。经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肖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肖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肖XX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孙XX、杨X、扈XX、任XX、邰XX、周XX、刘XX、吴XX、高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XX的陈述;4、被告人肖XX的供述和辩解;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肖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主动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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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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