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XX,(别名,靳XX),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7月26日因诈骗被四方台派出所治安拘留15日,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XX预谋实施盗窃,并准备撬棍、断线钳、眼镜、头灯、手套等作案工具,在四方台区共实施盗窃2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3886.00元。
1、2013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云霞奇特商店,乘无人之机,将房门暗锁撬开进入室内,盗走业主祖XX现金5600.00元,玉溪牌香烟三条(鉴定价值630.00元),黄鹤楼牌香烟四条,白色线手套四捆48付(价值无法鉴定)
2、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四方台超市商店,乘无人之机,将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业主柳X玉溪牌香烟二十六盒,中华牌香烟六盒,苏烟牌香烟三盒,(鉴定价值916.00元),黄鹤楼牌香烟三盒,油桃两箱(价值无法鉴定)。
3、2013年8月一天夜间,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国税局煤井旁个体饭店,乘无人之机,将防盗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业主周XX海尔牌微波炉一台(价值无法鉴定)
4、2013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四方台百货商店,乘无人之机,剪断门锁进入店内,在“正东科技”手机柜台,盗走业主付XX手机七部,手机充电器八个,万能充电器二个(价值无法鉴定)。
5、2013年11月一天夜间,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六井火车道口仓库,乘无人之机,扒开窗户外的砖头,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业主邱XX电饼铛一个,手摇搅拌机一个,卫生纸三件(价值无法鉴定)。
6、2013年11月27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兴华五金日杂商店和喜利得婚庆店,乘无之机,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业主袁XX、铜塑线590米(鉴定价值:1836.00元),盗走业主姜XX现金30.00元,洗脸盆八个,毛巾五条(价值无法鉴定)。
7、2014年1月5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诚信山特产商店和手机专卖店,乘无人之机,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业主朱XX梅花鹿鹿茸一对,礼品参六盒,一斤装蜂王浆十盒,蜂蜜二盒,鹿鞭膏五盒,大马哈鱼一条。盗走业主皮案XX产手机十一部,充电宝六个,手机内存卡三十余个(价值无法鉴定)。
8、2014年1月29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窜至四方台区香秀快餐厅,乘无个之机,破坏塑窗把手进入室内,盗走业主钟XX现金1500.00元,农业银行卡一张,猪肉、排骨、刀鱼及水饺等(鉴定价值2161.00元)
9、2014年3月1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红高梁酒坊,乘无人之机,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业主刘XX现金300.00余元,台式电脑一台(已扣押,鉴定价值1200.00元),床单一条(价值无法鉴定)。
10、2014年3月5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等作案作用,窜至四方台区恒利日杂商店,乘无人之机,撬开窗户玻璃钻入室内,撬开门锁,盗走业主徐XX现金1000.00余元,筷子十包(鉴定价值50.00元),铜塑线三百米,公牛牌插排十五个,矿灯四个,钢盘钳一个,道饰盒、瓶起子各一个,黄铜壶一个,鲁班尺一个,银元四个,银焊条一卷,银料十克,放大镜一个(价值无法鉴定)。
11、2014年3月9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一委梅X家,乘无人之机,将窗户铁栅栏掉,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现金约200.00元,二斤装53度飞天茅台白酒一瓶,茅台军工酒一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四瓶,45度西凤珍品白酒四瓶,珍藏实窑口子酒一瓶,52度金种子柔和经典白酒一瓶,洮南香五星瓷王白酒一瓶,冬虫夏草酒一瓶,冰酒二瓶,内衣五套,银手镯一个(价值无法鉴定)。
12、2014年3月23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手撕面馆,乘无人之机,剪开链锁进入室内,盗走业主李XX玉溪牌香烟八盒,(鉴定价值:168.00元),灵芝牌香烟四盒,哈尔滨红肠十斤,猪肘子二个,猪爪2个(价值无法鉴定)。
13、2014年3月一天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老东北锅烙店,乘无人之机,剪开链锁进入室内,盗走业主王XX现金30.00余元,十斤装白面一袋,(鉴定价值30.00元),五十斤装大米一袋,刀鱼十斤,香肠四斤,水饺二斤(价值无不鉴定)。
14、2014年3月28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XXX牙所,乘无人之机,剪开链锁进入室内,盗走业主裴XX现金200.00余元,诺基亚8800.00元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00.00元),男士皮夹克一件,男士西服、夹克衫各一件,金立手机一部,飞利浦牌剃须刀一个,八宝粥一件,装饰用日本战刀一把(价值无法鉴定)。
15、2014年4月2日凌晨3时,被告人靳XX伙同高XX(男,在逃,身份未核实)预谋盗窃,二人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诚信山特产商店和手机专卖店,乘无人之机,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业主朱XX五斤装野猪肉和鹿肉八袋,一斤装蜂王浆十罐、散装鹿茸片一斤(已扣押)鹿心血酒,鹿鞭酒、鹿茸酒共六瓶,黑蜂牌花粉宝二盒。盗走业主皮XX国产手机十部,手机内存卡二十余个(价值无法鉴定)。
16、2014年4月13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窜至四方台小红诊所,乘无人之机,掰开窗户铁栅栏,破坏塑窗把手进入室内,盗走业主丛XX现金500.00余元,联想笔记本一台(价值无法鉴定)。
17、2014年4月16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家居小酒馆,乘无人之机,剪断铁栅栏,破坏塑窗把手进入室内,盗走业主冬X紫云牌香烟六盒(鉴定价值:60.00元),娃哈哈牌水晶葡萄饮料十二瓶,娃哈哈牌营养快线和冰糖雪梨各六瓶(价值无法鉴定)。
18、2014年4月24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勃兴商店,乘无人之机,撬开卷帘窗,破坏塑窗把手进入室内,盗走业主赵XX现金3300.00余元,中华香烟19盒(鉴定价值:1075.00元),玉溪香烟十三条(鉴定价值:2730.00元),白色首佳牌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
19、2014年4月一天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一委赵XX家,乘无人之机,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蓝色旋转拖布一个(价值无法鉴定)。
20、2014年5月5日夜,被告人靳XX伙同高XX(男,在逃身份未核实)预谋盗窃,二人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柏利服装店,乘无人之机,撬开卷帘门进入室内,盗走业主郭XX绅点牌皮鞋四双,金宝克牌户外鞋一双,圣雅格牌男裤一条,皇家牌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男裤一条,佰衣佰麓牌蓝色条绒女裤一条,财蹬宝牌灰绿色男西服一件,深灰色男士夹克衫一件(价值无不鉴定)。
21、2014年5月12日夜,被告人靳XX伙同高XX(男,在逃身份未核实)预谋盗窃案,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恒信鞋行,乘无人之机,剪断链锁进入室内,盗走业主高XX华伦贝尔牌黑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无法鉴定)红色女式毛马夹一件(价值无法鉴定),袋鼠牌男士皮鞋三双,耐克牌运动鞋二双,盛地奥玛牌男士裤子六条(价值无法鉴定)。
22、2014年5月15日夜,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家居酒馆,乘无人之机,撬开卷帘窗,破坏塑窗把手进入室内,盗走业主田XX猪头一个,猪爪五个,水饺十五斤(价值无法鉴定)。
23、2014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靳XX预谋盗窃,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四方台区一委梅X家,乘无人之机,从破损的窗户钻入室内,盗窃电线30.00米,白钢烧水壶一个(价值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靳XX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X、于XX、孙XX、王XX、付XX的证言;被害人祖XX、柳X、周XX、高XX、田XX、梅X、郭XX、赵XX、赵XX、丛XX、朱XX、裴XX、李XX、徐XX、刘XX、钟XX、皮XX、姜XX、袁XX、吕XX的陈述;被告人靳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告知单、价格鉴定说明书、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靳XX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给社会造成很坏的影响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无法挽回的损失,应当从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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