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佟XX,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30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与张XX原为恋人关系,分手后张XX多次到孙XX家中和单位纠缠。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害人张XX在将事先写好的信交给等车的孙XX后,骑摩托车到孙XX单位楼下等其商谈,孙XX随即将此事告诉其母亲被告人佟XX,佟XX遂到福利镇四海商场购买两把尖刀,并打电话通知其弟弟佟XX到孙XX单位,二人分别打车赶到孙XX单位,在大门附近与孙XX、张XX相遇,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佟XX将矿泉水瓶扔到张XX头上,佟XX用兜子抡打张XX身体,张XX下车反抗,佟XX掏出尖刀欲伤害张XX,孙XX从佟XX手中抢下尖刀,刺张XX左腹部一刀(致胆囊底部破裂,胃窦前壁浆肌层破裂,肝右叶破裂,胆囊摘除),张XX倒地后,孙XX用刀又刺张XX右胸侧壁一刀(致右胸侧壁1.0厘米伤口),佟XX上前踢打张XX头部及腿部(致右颜面皮肤挫伤),孙XX随后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张XX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属八级残。
民事部分:被告人孙XX、佟XX因故意伤害行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99800.00元,此款已当庭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尖刀两把;2、书证被告人孙XX、佟XX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被害人张XX的陈述;4、证人佟XX、王X、孙X、孙X等人证言;5、被告人孙XX、佟XX的供述和辩解;6、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7、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XX、佟XX均系主犯,被告人孙XX、佟XX能自首,同时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孙XX、佟XX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淑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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