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国民,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民、张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民、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韩国民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张XX,得知张XX手中有开锁使用的“强开”工具。2014年3月张XX与韩国民预谋盗窃,先后购买了液压钳、撬棍、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在四方台区、尖山区、福利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9095.00元。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国民、张XX预谋盗窃,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农场XXX鹿产品商店,张XX用“强开”工具破坏商店卷帘门暗锁,拉开卷帘门后,张XX在店外看人,韩国民进入店内,盗走店内鹿鞭、鹿茸片、人参、鹿心血等物品(价格无法鉴定)。后二人将盗窃物品在韩国民家分赃,除张XX将一根干料鹿鞭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00.00元被其挥霍外,其他物品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2、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国民、张XX预谋在尖山区盗窃,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尖山区XX食杂店,张XX用“强开”工具破坏商店卷帘门暗锁,拉开卷帘门后,张XX在店外看人,韩国民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中华、玉溪、黄金叶等品牌香烟二百余盒,二人分赃后自己吸食。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00元。
3、2014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国民、张XX预谋盗窃,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福利镇XXX烤鹅店,张XX用“强开”工具破坏商店卷帘门暗锁,张XX在店外看人,韩国民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三只烤鹅、猪头肉、小笨鸡等物,被二人分食。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5.00元。
4、2014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国民、张XX预谋盗窃,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福利镇XXXX孕婴用品店,张XX用“强开”工具破坏卷帘门暗锁,拉开卷帘门后,二人进入室内,盗走店内人民币2000.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完达山奶粉、孕婴洗护用品等。所盗物品除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外,其他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0.00元。后二人在韩国民家将赃物均分。
5、2014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韩国民、张XX预谋盗窃四方台区电信营销中心营业厅,23日0时50分,二人携带作案工具,按照事先的预谋,窜至四方台区电信营销中心,韩国民用液压钳剪断营业厅链锁,拉开卷帘门后,二人进入厅内,盗走营业厅柜台内的三星牌、金立牌等手机十余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二台。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20.00元,二人将盗窃的物品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国民、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韩国民、张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蒋XX、丁XX、石XX、张XX、张XX的陈述;3、证人苏XX证言;4、被告人韩国民、张XX的供述与辩解;5、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集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民、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国民、张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国民、张XX共同预谋且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国民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国民、张XX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国民、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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