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贪污被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5月5日因涉嫌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贪污被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XX,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6月30日犯职务侵占罪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贪污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X,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出租司机。2014年4月29日因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贪污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李XX、万XX、高X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李XX、万XX、高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XX、李XX预谋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窃取XX煤场原煤,当晚利用刘XX值夜班之际,李XX雇佣万XX的大货车到煤场运煤,并让万XX为其再雇佣一台货车,同时为防止出现意外,李XX雇佣个体出租车司机高X负责望风。19时许万XX在明知偷煤的情况下仍然开着大货车进入二矿煤场,由刘XX驾驶铲车装好原煤后运往XX沉陷区刁克礼煤场,当万XX将车开到刁XX煤场准备卸车时,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警察抓获。四人共盗窃原煤37.9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XX、李XX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4日向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刘XX、李XX、万XX、高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XX、李XX、万XX、高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刘XX、李XX职务证明、双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证明、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XX证言;3、被告人刘XX、李XX、万XX、高X供述和辩解;4、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XX、万XX、高X共同窃取本单位原煤价值人民币1328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XX、万XX、高X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贪污的,以贪污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李XX、万XX、高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李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XX、高X系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李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XX、高X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可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万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会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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