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宝清县人民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3年11月6日释放。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25分,被告人邵XX无驾驶资格驾驶黑BF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强制第三者保险),沿四方台区双七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前时,由于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将由西向东跑着横过马路的行人刘X撞伤,肇事司机在用事故车辆将刘X送往医院途中刘XX死亡(经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邵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邵XX及其家属孟双已与被害人刘XX的父母刘XX、单X弟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被害人刘XX的近亲属均表明对被告人邵XX给予谅解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邵文波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刘XX、杨XX、史X、刘XX、刘XX的证言;3、被告人邵XX的供述和辩解;4、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6、现场位置示意图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邵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XX自觉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直至归案没有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应属自动投案,同时,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律有关自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邵XX自首的意见依法采纳。鉴于被告人邵XX犯罪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金峰

审 判 员  历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淑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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