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个体饭店业主。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方XX,化名方X,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方XX、犯诈骗罪,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成、被告人陈XX、方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陈XX、方昆朋开车进入佳木斯市东风区长胜乡胜路个体废品收购站,陈XX、方XX二人下车将车后备箱内废铜丝让收购员姜XX看,并当姜XX面装袋,骗取姜XX信任后,以讨价为由关上后备箱车盖,期间陈XX在车内用同样装土的袋子与铜袋子调换,后将装土的袋子按照废铜价格卖给姜XX,骗取现金3800.00元。
二、2013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陈XX、陈XX伙同方XX预谋后,开车窜至大庆市杜蒙县泰康铁东废品收购站,利用同样的方法骗得业主李XX夫妇现金4000.00余元。
三、2013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陈XX、陈XX伙同方XX预谋后,开车窜至大庆市杜蒙县一道街“废品收购站”利用同样的方法骗得业主杜XX现金3700.00元。
四、2013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陈XX伙同方XX预谋后,开车窜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宏伟村六队“废品收购站”,利用同样的方法骗得业主张XX现金5200.00元。
综上,陈XX等三人共实施诈骗四起,骗得人民币16700.00元;
被告人陈XX将骗得赃款多次存入被告人陈XX(陈XX之妻)银行卡,陈XX在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陈XX的授意在湖北省孝昌县多次从银行提取现金,为陈XX归还赌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方XX、陈XX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陈XX、陈XX、方XX、陈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4)四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许XX的证言、被害人姜XX、李XX、杜XX、张XX报案陈述、被告人陈XX、陈XX、方XX、陈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姜XX、杜XX、张XX等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方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遗漏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方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陈XX、陈XX、方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系遗漏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被告人陈XX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鉴于被告人陈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对陈XX的缓刑判决,与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实际已羁押11个月零21日,折抵刑期11个月零21日,余刑8个月零9日,即自2014年5月23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陈XX退赔赃款人民币16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会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