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国峰,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修福,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起龙,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1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XX,别名小刚,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XX,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双鸭山市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王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李xx、陶XX、程XX、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及其辩护人袁久忠、韩起龙、王XX及其辩护人岳彩丽、李xx、陶XX及其辩护人李红伟、程XX、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宝山区新安矿55号楼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于XX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000.00元)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邢XX妻子(身份未核实)。
二、2013年1月9日夜,被告人荆国峰窜至尖山区建设路新城A区8号楼东侧,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丁XX的米黄色夏利N3型轿车(鉴定价值:4,000.0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宝清县一男子。
三、2014年5月17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四方台区老市场冷饮厅后院张修福家院内,将被害人张XX的深蓝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200.00元)盗走。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四、2013年7月4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集贤县龙海煤矿大门附近,将被害人张XX的黑色夏利三箱轿车(鉴定价值:25,145.00元)盗走。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建三江一汽车修理部。
五、2013年7月11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B区28号楼3单元外,将被害人邱XX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500.00元)盗走。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邢XX的妻子(身份未核实)。
六、2013年8月5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B区27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杨X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000.00元)盗走。将该车以600余元的价格卖给王XX。
七、2013年8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四方台区23委B区27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邹XX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000.00元)盗走。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转卖给程XX。
八、2013年8月16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尖山区建设路水务局住宅楼3号楼1单元外,将被害人张XX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200.00元)盗走。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转卖给邵XX。
九、被告人王XX为卖摩托车牟利,向荆国峰预定收购车型,2013年8月18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宝山区新安矿51号楼3单元外,见被害人金XX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1,5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十、2014年4月7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岭东区青山路原矿三中大门外,将被害人罗XX的黑色飞鹰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000.00元)盗走。将该车以56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十一、2013年8月27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41号楼与38号楼之间的空地,将被害人王XX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1,700.00元)盗走。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十二、2013年9月7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升昌镇双林小区1号楼1单元门前,见被害人杨XX的黑色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4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十三、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B区30号楼4单元门前,见被害人张XX的黑色力帆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2,0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十四、2013年12月29日夜,被告人荆国峰窜至宝清县汇龙小区汇龙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刘XX的红色夏利牌轿车(鉴定价值:11,009.00元)盗走后自己留用。
十五、2014年1月30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宝山区七星矿幼儿园住宅楼5单元门前,将被害人于XX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300.0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1,0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十六、2014年3月9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A区5号楼1单元,见被害人张XX的红色飞肯牌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100.00元)与邢XX的妻子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邢XX的妻子。
十七、2014年3月12日18时51分,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四方台区广源小区冰花煎饺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张XX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400.00元)盗走。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十八、2014年3月14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富锦市学府名苑小区4号楼4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刘X的银灰色羚羊牌轿车(已扣押,鉴定价值:27,304.00元)盗走,后荆国峰将该车留用。
十九、2014年3月24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A区4号楼1单元门前,见被害人李XX的墨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1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二十、2014年3月24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B区30号楼3单元前,将被害人钱X的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100.0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二十一、2014年3月27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宝山区文南小区D区1号楼4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杨XX的黑色南雅牌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500.00元)盗走。张修福在骑车逃离时,撞到2号楼东侧的水泥台上摔倒在地,三人将车辆遗弃后逃离现场。
二十二、2014年3月28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宝山区新安矿27号楼3单元门前,见被害人王XX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1,8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专卖给隋XX。
二十三、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红兴隆祥和小区27号楼3单元门前,见被害人齐X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已扣押,价值无法鉴定)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转卖给李xx。
二十四、2014年3月30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四方家园小区二期B栋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毕XX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700.00元)盗走。将该车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二十五、2014年4月5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时代新城小区5号楼2单元楼道内,见被害人姜XX的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1,800.00元)与二老邹(身份未核实)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二老邹。
二十六、2014年4月7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B区26号楼3单元楼道内,见被害人周X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0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王XX又转卖给马XX。
二十七、2014年4月7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尖山区南市区7号地块5号楼1单元外,将被害人王XX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600.00元)盗走。后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转卖给胡XX。
二十八、2014年4月8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东荣小区新9号楼1单元对面七彩幼儿园,将被害人李X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5,000.00元)盗走,在接线打火时摩托车倒地损坏,二人将车遗弃后逃离现场。
二十九、2014年4月8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东荣小区二矿社区3号楼5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X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500.00元)盗走。后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卖给刘XX。
三十、2014年4月10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宝山区东保卫煤矿小区42栋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陆X的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700.00元)盗走。后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三十一、2014年4月10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宝山区东保卫煤矿小区35栋3单元楼道内,见被害人隋XX的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3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三十二、2014年4月11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宝山区宝盛家园小区8号楼2单元外,见被害人李X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5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三十三、2014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宝山区七星煤矿小区20委李氏庄园特味坊西侧,见被害人李XX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5,5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卖给胡XX。
三十四、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B区32号楼3单元前,见被害人孙XX的黑色铃木125型弯梁摩托车(鉴定价值:4,5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三十五、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岭东区长安小区10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苏XX的黑色建设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900.00)盗走,韩起龙骑车逃离时,掉到路旁水沟内,导致摩托车损坏,二人将车遗弃后逃离现场。
三十六、2014年4月15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窜至岭东区长安小区A二期19号楼2单元楼道内,见被害人王XX的黑色五羊本田125型弯梁摩托车(鉴定价值:4,0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三十七、2014年4月15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岭东区博爱园小区博爱国C06号楼楼下,将被害人任XX的黑色豪爵125型弯梁摩托车(鉴定价值:3,500.0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二老邹。
三十八、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岭东区长安小区A区23号楼1单元门前,将被害人赵XX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800.00元)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邢XX妻子。
三十九、2014年4月16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启龙窜至宝山区东保卫煤矿小区9栋3单元楼道内,见被害人周XX的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4,7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四十、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宝山区安吉小区B区17号楼1单元门前,见被害人单X的黑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4,3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5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四十一、2014年4月18日夜,被告人荆国峰窜至宝山区七星矿小区23委红眼楼1单元楼道内,见被害人段XX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5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四十二、2014年4月24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岭东区长安小区A区10号楼1单元楼道内,见被害人郭XX的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4,5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四十三、2014年4月24日夜,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窜至岭东区博爱小区A区7号楼3单元楼道内,见被害人王XX江的墨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3,8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四十四、2014年4月25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岭东区东湖小区6号楼2单元外,将被害人李XX的红色银刚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500.00元)盗走。后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四十五、2014年4月26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尖山区福园小区6号楼4单元楼道内,见被害人武XX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0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卖给陶XX。
四十六、2014年4月29日凌晨1时至4时间,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北苑小区B区29号楼一单元楼道内,见被害人郁XX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5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卖给李xx。
四十七、2014年4月30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振兴家园小区11号楼4单元外,见被害人刘XX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鉴定价值:4,6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四十八、2014年5月1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尖山区南市区6号地块6号楼5单元外,见被害人刘XX的蓝色铃木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400.00元)与二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二XX。
四十九、2014年5月1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尖山区南市区13号地块11号楼3单元外,见被害人刘XX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4,7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85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卖给杨XX。
五十、2014年5月2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宝山区新安煤矿小区10号楼3单元附近,见被害人张XX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2,0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卖给王XX。
五十一、2014年5月2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宝山区新安煤矿小区71号楼1单元外,将被害人朱XX的蓝色雅奇125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1,200.00元)盗走。后将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卖给孙XX。
五十二、2014年5月5日0时54分,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太保镇长富村,见被害人王XX停放在大朋超市门外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鉴定价值:2,2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五十三、2014年5月16日夜,被告人荆国峰窜至四方台区振兴家园小区10号楼4单元门前,见被害人姚XX的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2,500.00元)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王XX又转卖给王XX(绰号王二)。
五十四、2014年5月21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振兴家园小区12号楼3单元外,将被害人宋XX的黑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3,600.00元)盗走,存放在荆国峰家中。
五十五、2014年5月21日夜,被告人荆国峰、韩起龙窜至四方台区振兴家园小区11号楼3单元外,见被害人王XX的绿色铃木110型摩托车(已扣押、鉴定价值:2,000.00)与王XX要求一致遂将该车盗走,存放在荆国峰家中。
综上,被告人荆国峰实施盗窃五十五起、累计价值224,558.00元;被告人张修福实施盗窃二十九起、累计价值135,349.00元;被告人韩起龙实施三十六起、累计价值116,700.00元;被告人王XX实施盗窃二十四起、累计价值80,700.00元,掩饰犯罪所得十五起,价值41,100.00元;被告人李xx掩饰犯罪所得二起,价值8,000.00元;被告人陶XX掩饰犯罪所得二起,价值7,500.00元;被告人马XX掩饰犯罪所得一起,价值4,000.00元;被告人程XX掩饰犯罪所得一起,价值3,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王XX、李xx、陶XX、程XX、马XX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邵XX证言;3、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王XX、李xx、陶XX、程XX、马XX供述和辩解;4、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明知荆国峰等人实施盗窃,为收购赃物事前通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荆国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修福、韩起龙、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修福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提出部分盗窃案件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陶XX、马XX、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判刑的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荆国峰、张修福、韩起龙、王XX、李xx、陶XX、程XX、马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能够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国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修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韩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201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刑二终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对李xx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缓刑部分予以撤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实际已羁押7个月零4日;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实际羁押14日;折抵刑期7个月零18日,余刑2年零4个月零12日,即自2015年1月21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六、被告人陶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淑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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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