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翟怀兰,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经理。
原告翟怀兰诉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怀兰诉称,2012年4月末,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黄志雇佣我为被告从事核算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3000.00元,按月支付。双方达成协议后,我从2012年4月末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一直工作到2012年10月10日止,在这期间被告累计拖欠我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0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欠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翟怀兰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三、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8000.00元,欠据上加盖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公章,并由会计黄敏签名,黄志对上述欠款签名确认。
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辩称:1、实际施工人黄志才是本案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汉能项目”虽然是由答辩人与发包人黑龙江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但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志,黄志系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利用答辩人资质承接工程,并与答辩人签订有《经营责任书》,责任书第2.3条约定:“甲方(即答辩人)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与该项目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建材购销合同等相关合同,由乙方(黄志)按上述合同履行全部义务,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即乙方独立承担施工过程至合同履行完毕发生的债务及费用,利润由乙方自主支配,亏损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黄志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汉能项目部”没有用工权,也没有对外出具相关债权债务的权限。工程项目部作为管理项目的单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债务债权确认书等不具有合法效力,黄志作合法实施施工人,没有权利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其所签订的合同应由黄志本人承担全部合同责任。3、欠据落款签名处并非实际施工人“黄志”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签名人具有答辩人授权签字的委托书,更没有证明黄志与其之间的授权关系,该欠据对答辩人没有效力。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实际承包人黄志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是否应该给付。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证据一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末,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黄志雇佣原告从事核算员工作,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00元,按月给付。双方达成劳动协议后,原告从2012年4月末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上述期间内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为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黄志系上述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依法应当给付。因被告下属的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汉能综合厂房附属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不影响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翟怀兰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翟怀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胜山
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桐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