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商字第58号
原告肖会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洪选,集贤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秀臣,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谷庆玲,女,汉族,××煤矿核算员。
被告高秀华,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肖会富诉被告刘秀臣、谷庆玲、高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会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选、被告刘秀臣、谷庆玲、高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会富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刘秀臣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被告谷庆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分5厘,被告刘秀臣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刘秀臣作为借款人、被告谷庆玲作为担保人、被告高秀华作为抵押人在欠据上签名。上述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肖会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秀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2500.00元,被告高秀华用房屋担保,被行谷庆玲为被告刘秀臣担保。被告刘秀臣、高秀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谷庆玲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书写,是后写的,原来是“证明人”三个字,名字是其书写的;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原件,证明被告高秀华同意用房屋作为担保,并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作为抵押。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刘秀臣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秀臣住址为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花园小区5号楼3单位302室,有住房。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刘秀臣没有住房。
被告刘秀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刘秀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谷庆玲辩称,我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因为不是我借的钱,我只是中间人,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谷庆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高秀华辩称,被告刘秀臣是借款人,让我用房屋抵押,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借款应由被告刘秀臣偿还。
被告高秀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告、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刘秀臣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通过被告谷庆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10个月利息为人民币22500.00元,被告刘秀臣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刘秀臣、谷庆玲、高秀华在欠据上签名。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8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臣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月利率1分5厘),而借款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0‰(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当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月利率5‰),该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月利率20‰),原、被告之间利率约定低于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为17个月,利息为38250.00元(150000.00元×15‰×17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谷庆玲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举示的欠据中“担保人”字样为改动填写,原告又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谷庆玲确为本案担保人,应对被告刘秀臣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谷庆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秀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秀臣、高秀华签订的《借据》约定,被告高秀华以房产一套抵押,意思表示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因此,原告与被告高秀华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但是,双方均确认涉案的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我国《物权法》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该合同并未直接产生抵押权这一担保物权,而是必须与登记结合,才能设立抵押权,房地产抵押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有这样,抵押权才有效。但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向被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臣欠原告肖会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38250.00元(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按月率15.0‰的标准计算),总计188250.00元,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刘秀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谷庆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秀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秀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胜山
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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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