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商初字第10号
原告邵建文,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集贤煤矿职工。
被告崔要占,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集贤煤矿职工,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洪宪,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集贤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新河,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职工。
原告邵建文诉被告崔要占、张洪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文、被告张洪宪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新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要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要占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崔要占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张洪宪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崔要占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二被告在欠据上亲自签名并按印。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始终未还,被告崔要占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崔要占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身份。被告张洪宪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崔要占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洪宪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洪宪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借据复印件一枚(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崔要占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张洪宪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并按印。被告张洪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份借据中没有借款时间,这表明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还在履行中,该借贷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份借据中的还款期限,明显经过涂改,2013年中的3是后写上去的,而原来应该是2011年;3、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张洪宪本人亲笔写的,因为被告张洪宪没文化,作为担保人不是被告张洪宪真实意思表示;4、借款本金是人民币40000.00元,余下人民币8000.00元是利息;
证据四、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集贤煤矿开拓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要占系该单位职工,现无任何联系方式,下落不明。被告张洪宪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集贤煤矿开拓区是一个生产车间,无权也无法证明员工是否下落不明;
证据五、双鸭山市公安局新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要占系其辖区居民,现无任何联系方式,下落不明。被告张洪宪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崔要占仅从辖区离开几个月和无法联系,不能证明下落不明。
被告崔要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张洪宪辩称,1、被告张洪宪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2、被告张洪宪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事实不清,当时被告张洪宪听原告和被告崔要占说借原告借款本金是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8000.00元,而不是起诉状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被告张洪宪是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是48000.00元的;4、原告仅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张洪宪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洪宪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洪宪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日,被告崔要占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1日前偿还,被告崔要占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崔要占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洪宪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并按印。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始终未还,被告崔要占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要占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有被告崔要占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崔要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宪作为借款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并按印,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因欠据载明“如逾期不还款由张洪宪还”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张洪宪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被告张洪宪虽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但借款人被告崔要占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及被告张洪宪均已法找到被告崔要占本人及现住所,原告要求被告崔要占履行债务已发生重大困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张洪宪不得行使一般保证责任的相应权利,因此,被告张洪宪应与被告崔要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期间未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被告应从还款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崔要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要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邵建文欠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洪宪对被告崔要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洪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要占追偿。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胜山
代理审判员 杨英大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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