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陈利,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东路,系顺辉装潢店店主。
被告宫清义,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东路,无职业。
原告陈利诉被告宫清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清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利诉称: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宫清义因装修自家房屋在原告处顺辉装饰材料店所购陶瓷及各种装修材料价值共计13367.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后偿还2000.00元,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材料款人民币113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八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利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书证一份共计七页,其中有宫清义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总欠条13367.00元一张,其余六张为原始购物明细,证明被告宫清义欠原告陈利装修款的事实(总欠条含被告已还的2000元)。
被告宫清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宫清义的户籍证明,经原告陈利当庭辩认,宫清义的户籍信息与原告所诉的被告一致。
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前以电话形式向宫清义告知开庭时间、地点以及不出庭的后果,被告宫清义拒绝出庭,并拒绝代理人出庭,电话中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欠原告陈利11367元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同意给付,宫清义承认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并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支付利息,上述录音光碟附卷。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张欠条及六张商品销售明细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宫清义的户籍信息、宫清义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宫清义因装修房屋,在原告陈利经营的顺辉装饰材料店购买陶瓷及各种装修材料价值共计13367.00元,后被告宫清义于2013年分两次先后偿还2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名,欠条记载“宫春义于2012年9月10日楼房装修欠顺辉装饰材料店陶瓷、材料费共计壹万参仟参佰陆拾柒元整(13367元整)宫清义14年8月19号”(该欠条并未扣除被告宫清义先期偿还的2000.00元),欠条内容由原告陈利书写,被告宫清义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条书写的宫春义是笔误,以宫清义为准。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给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利已按约定将被告宫清义所需的装修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装修完成,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装修款的义务,且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陈利出具13367.00元的欠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事实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利明确表示被告宫清义在出具欠条前已给付20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材料款为11367.00元(13367.00-2000.00);原告要求被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原告起诉时至欠款履行完结时止。被告宫清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结合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在开庭前与合议庭的通话(附卷录音),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据此,对原告陈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清义偿还原告陈利欠款11367.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宫清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朱长山
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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