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乳名小新,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到四方台区集贤煤矿洪XX经营的“歌地”歌厅,遇被害人高XX与洪XX发生争执,陈XX上前询问原因被高XX辱骂,之后被洪XX劝离了歌厅。被告人陈XX记恨并准备伺机报复高XX,21时30分,被害人高XX和荆XX从歌厅出来,驾驶摩托车返回职工宿舍行至集贤煤矿西门岗附近时,陈XX骑摩托车在后尾随将二人拦下,右手握着玻璃片击打高XX头部和面部数下后(致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左眼上、下睑软组织挫裂伤,左耳廓部分离断伤,左耳后软组织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X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被告人陈XX因故意伤害行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XX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元,此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陈XX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荆XX、洪XX、杨XX、周X等人证言;3、被害人高XX的陈述;4、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主动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会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淑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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