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日2时许,赵XX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四方台区安泰煤矿门前100米处,由于驾驶不当,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黄光线(男,殁年48岁)撞伤倒地,黄XX被送往双矿集团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赵XX未保护现场,使事故现场被破坏无法勘查。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光线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赵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3、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4、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报告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5、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赵XX家属赵XX已与被害人黄XX的家属赵XX、黄XX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已一次性给付赔偿款8万元,被害人黄XX的近亲属均表明对被告人赵XX给予谅解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X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历 霞
代理审判员 何 会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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