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XX,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水XX在打扫七星煤业公司租用的东荣小区宿舍楼四楼办公室时,趁机将415房间总经理林XX办公桌抽屉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30000元及驾驶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的棕色金利来牌手包盗走。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水XX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吴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林XX的陈述;被告人水XX的供述与辨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水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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