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孙xx酒后与徐xx、申xx在东荣小区“峰中仙境”歌厅唱歌期间,因郭xx等人也来歌厅唱歌,在与歌厅老板郭xx对话过程中挡住屏幕,孙xx辱骂郭xx等人后被郭xx劝出歌厅,15时许,当孙xx等人唱完歌后行至“音乐情缘”歌厅附近时,被郭xx、郭某看见,便上前质问孙xx为何对其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孙xx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刺郭xx左胸部、左侧腹部四刀(致胸部多发刀剌伤、左侧腹部开放伤,左侧血气胸,左侧6、7肋不完全骨折)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xx损伤属轻伤。
民事部分,被告人孙xx因故意伤害行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各项经济损失25500.00元,此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xx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郭某、徐xx、申xx、侯xx、郭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xx陈述;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方位图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主动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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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历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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