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程xx在四方台开心网吧上网期间,为方便与朋友王xx玩游戏,便要求与被害人李xx(男,17岁)调换座位,被告人程xx遭到拒绝后,与王xx离开网吧,到其家中取回一把砍刀返回网吧,其用从家里取来的砍刀砍李xx头部一刀(致轻度脑伤,头部开放伤)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xx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王xx、蒋某、步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程xx的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程xx主动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国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淑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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