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变更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变更监视居住。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何xx驾驶摩托车沿依饶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集贤县九三村沙岗沥青储运站道口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人王xx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遇时,由于王xx左转弯时险些与何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何xx将王xx从车上拽下后,两人便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何xx用扳手将王xx头部、面部打伤(致多发头皮裂伤,口腔粘膜挫裂伤,牙脱落,牙挫伤)。王xx用四轮车上的铁摇把将何xx头部打伤(致头皮裂伤,轻度脑伤)。
经法医鉴定:王xx损伤属轻伤,何xx损伤属轻伤。
民事部分,被告人何xx因故意伤害行为一次性赔偿被告人王xx牙齿镶复费用5000.00元,此款已给付,双方各自所发生的其它医疗费用已相互抵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铁扳手一个;书证:被告人何xx、王xx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王xx、安xx、邓xx、邵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xx、王xx的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相互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xx、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王xx主动认罪、悔罪,双方已相互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历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淑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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