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四执字第62-6号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
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双鸭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四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双鸭山市xx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70万元及利息119892.50元、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4年8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在其场房车库内的推土机一台(鞍山泰工机械制造公司制造,1120型号)。2014年9月26日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该推土机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6日双鸭山华程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双华程司鉴字(2014)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6000.00元。我院于2014年11月3日委托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车辆(以96000.00元的价格)进行拍卖。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导致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81600.00元)。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其同意该推土机以816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后又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存款,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按有关法律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4)四执字第6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赵铁石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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