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四执字第55-3号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
被执行人黎x,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2)四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授偿权,案件受理费6687.00元、执行费440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将被执行人黎x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集贤县花园小区27#1层抵押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集房权证前进字第00066358号作价31886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抵偿被执行人所欠贷款本息318866.00元,尚欠本息10余万元。后又对被执行人黎x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存款,且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按有关法律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4)四执字第5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有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晓巍
审判员 赵铁石
审判员 崔家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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