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商初字第33号
原告双鸭山市xx社。
住所地双鸭山市xx。
负责人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xx,xx社副主任。
被告由xx,男,汉族。
原告双鸭山市xx社诉被告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xx社委托代理人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鸭山市xx社(以下简称万集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xx信用社与被告由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52‰,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5日。被告由xx作为借款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由xx将自有的座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xx路83.9平方米住宅用房一处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由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31028.13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31028.13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8.52‰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2014年2月6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
证据四、原、被告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对担保合同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
证据五、被告由xx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该房产抵押;
证据六、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由xx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
证据七、原告的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由xx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
被告由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8.52‰,借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由xx将自有的座落于双鸭山市尖山区xx83.91平方米住宅用房一处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31028.13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31028.13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8.52‰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2014年2月6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由x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由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由xx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由xx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由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第、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
二、被告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5日,按月利率的8.52‰计算,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52‰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
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胜山
审 判 员  崔家祥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桐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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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