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商初字第77号
原告xx,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年龄约74岁,汉族。
原告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证人张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xx借款1万元,并写有欠据一张,承诺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1千元,至今未还,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
证据有2013年6月30日签订欠据一张,证明被告xx欠原告10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000.00元。
证人xx证明xx给xx出欠条的时候,在现场,还有xx的儿子xx也在,当时约定被告每月还1000元。
被告xx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xx长期并多次分别从原告xx借款,至2013年6月30日合计1万元,xx给xx出具欠款1万元欠据一张,在欠据上承诺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1千元,欠据上有在场中间人xx和xx的签名。此款至今未还,证人xx出庭证实上述出具欠据过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800.00元;2、诉讼费用170.00元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xx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由于其违反了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协议的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的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8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朱长山
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晓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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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