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双鸭山市宏运煤井。
法定代表人xx,男。
委托代理人xx,男。
被告xx,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男。
原告双鸭山市宏运煤井诉被告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鸭山市宏运煤井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双鸭山市宏运煤井诉称,双劳仲字(2014)1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4年6月7日被告xx经xx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当晚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单位无xx这个人,xx并未在原告单位干过活;双劳仲字(2014)141号仲裁裁决书称2014年8月25日早晨到原告矿调查,确认xx是原告单位职工,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单位并没有xx;双劳仲字(2014)141号仲裁裁决书在没有证据认定双鸭山市宏运煤井与xx有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做出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双鸭山市宏运煤井诉讼要求判令,一、要求确认双鸭山市宏运煤井与xx无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及其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xx的证言,证明证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并无xx和xx这两个人。被告认为证人所述全部是虚假的。
证据二、证人xx的证言,证明xx和xx未在原告单位上班,且原告单位在2014年6月7日晚没有工伤发生。被告认为两位证人说的不一致,证言不属实。
被告xx辩称,2014年6月7日夜班8点多钟,被顶板落石砸伤右脚,升井后值班段长xx将其送到煤炭总医院拍片,之后要和被告私了给2万元钱。2014年7月23日双方经双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矿矿长到庭说原告无xx这个人,也没有xx这个人,在原告受伤不是事实,2014年8月25日早6点左右,仲裁院仲裁员两人到宏运煤井找到了xx,该矿说无xx这个人是虚假的。请法院驳回该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其代理人就其辩称的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证人xx的证言,证明其与xx一起到原告单位上的班,当天上班xx就受伤了。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证不是第二代的,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其陈述的都是虚假的。
证据二、证人xx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晚,其与xx一起在原告单位上班,xx受伤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事实都是虚假的,原告6月份在整改,没有夜班,只有白班在整备。
证据三、证人xx的证言,证明其与xx一起到原告单位,xx给安排的活,装两车后,xx受伤后被xx和xx送到医院,由xx支付医药费。原告对此有异议,因为原告在2014年6月份没有开工。
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xx的证言;2、证人xx的证言;3、证人xx的证言,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于2014年6月7日通过原告双鸭山市宏运煤井采煤段大组长xx到原告单位上班,随被告上班的还有xx、xx、xx,工种为井下采煤工。当晚,被告xx在井下工作时负伤,伤后被xx和xx送到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治疗,xx没有住院,医疗费8000.00元由xx花费。2014年6月23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xx作出双工申止通字(2014)第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2014年7月23日,被告xx申请仲裁,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双劳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双鸭山市宏运煤井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确认双鸭山市宏运煤井与xx无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双鸭山市宏运煤井与被告xx对xx是否属于原告单位职工分歧较大,原告认为双劳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双方庭审陈述、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xx、xx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在单位职务较高,存在不认识被告的可能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的xx、xx、xx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如实陈述事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三人均是目睹了整个事故经过,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且双劳仲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页第二十行,“经本委2014年8月25日早晨到矿调查,确认xx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与原告双鸭山市宏运煤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宏运煤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朱长山
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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